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微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微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私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2330號被告鄭微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微婷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時37分許,步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81巷口時,見 呂俊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呂俊昇發現上開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微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並駛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102年7月17日以公用電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鬼」之友人,在電話中向其借用機車,「惡鬼」與伊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見面,惡鬼將機車鑰匙交付予伊,並表示其將機車停放在伊住處巷口,車後有1個娃娃等情,伊便據此特徵尋找機車,方因而將告訴人呂俊昇所有之機車騎走,伊已於翌(18)日將機車停放在伊住處附近巷口,鑰匙亦已歸還「惡鬼」,然伊現已無法與「惡鬼」聯絡云云。惟查,於10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僅有1筆收發簡訊之紀錄而無任何通話紀錄乙節,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其與該門號之使用者通話並借用機車一事顯係虛偽,且告訴人遺失之機車亦尚未尋獲,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件有告訴人之指訴及攝得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駛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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