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起即陸續向原
告借款,經原告親自至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以現金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所有該分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匯款
方式匯入被告 萬泰 及陽信銀行帳戶3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影
本共四張為證),合計被告共借款50萬元。被告至今未清償
系爭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於陽信旗山分行設有帳戶,有陽信銀
行回函為證,故原告謂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0萬存入被告該分
行帳戶,與事實不符;㈡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18日萬泰銀行
10萬元存款憑條,與原告起訴訴外人黃金月之存款憑條為
同一,依98年 司鳳 簡調字第34號程序筆錄,可知系爭1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乃存於原告與訴外人間,原告以其與第三人間
已調解成立之債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洵屬無理;㈢原告
提出之96年1月15日、96年3月14日,分別為2萬元、16萬
元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乃被告為節省手續費,而將該筆
金額交由原告轉帳存入被告之自己帳戶,並非向原告借貸而
來;㈣至原告提出另一日期不明之陽信銀行2萬元匯款申請
書,被告並無印象,此筆金額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是以,
原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應就消費借貸關係之
成立負舉證責任等詞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
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外,更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而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
在。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自
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①
其舉證責任之範圍,不僅須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須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②然原告就其交
付被告50萬元之事實,⑴於起訴狀所述其中20萬元以現金存
款方式存入被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乙節,業與
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98年11月24日陽信旗山字第980054號
函附本院稱查無被告開戶資料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不符
;⑵其引為證據之萬泰商業銀行95年12月18日存款憑條(見
本院卷第6頁),亦經被告爭執原告以同一憑條於另案訴請
訴外人黃金月返還借款,嗣本院以98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4
號調解成立;③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
思合致乙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㈢從而,原告就其有利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法律上權利難認
存在,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