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子○○
巷12訴訟代理人甲○○
2己○○被告癸○○
現應受丑○○寅○○
33號巳○○
號現應受午○○辰○○
號卯○○
巷12庚○○○乙○○○壬○○
號丙○○
號辛○○○ 黃秀華 原名 洪黃秀 戊○○ 黃遵榮 原名 黃榮進 丁○○
14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陸佰玖拾肆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複丈成果圖㈡D1、D2、D3、D4、D5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二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五十七點七七七平方公尺、五十七點七七八平方公尺、五十七點七七八平方公尺)依序各分配予被告辛○○○、黃秀華、戊○○、黃遵榮、丁○○;E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二百零八點二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F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一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G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癸○○、丑○○、寅○○、巳○○、午○○、辰○○、卯○○、庚○○○、 陳簡月 、壬○○公同共有。
原告與被告辛○○○、黃秀華、戊○○、黃遵榮、丁○○、丙○○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複丈成果圖㈡A1、A2、A3、A4、A5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十點二五平方公尺、十點二五平方公尺、二十點五平方公尺、二十點五平方公尺、二十點五平方公尺)依序各分配予被告辛○○○、黃秀華、戊○○、黃遵榮、丁○○;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C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為四十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丑○○、寅○○、巳○○、午○○、辰○○、卯○○、庚○○○、 陳簡月貎 、壬○○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辛○○○、 洪黃秀華 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戊○○、黃榮進、丁○○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為694平方公尺)及同段086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為246平方公尺),均係兩造共有。於系爭086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原告另與被告癸○○、丑○○、寅○○、巳○○、午○○、辰○○、卯○○、庚○○○、陳簡月貎、壬○○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被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辛○○○、黃秀華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戊○○、黃遵榮、丁○○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關於系爭0865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辛○○○、黃秀華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戊○○、黃遵榮、丁○○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㈡本件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原因,共有人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㈢又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0864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703平方公尺,惟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地籍圖計算測量結果,正確面積應為694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計算誤差範圍值以上,須依同規則第152條、第232條規定,由全體共有人申請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本件0864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㈡請就本件0864地號、0865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9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㈠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以:請求留6米寬之共有道路,因為那塊土地分割後,只有那個地方需要道路,其他地方有既有道路、計畫道路;且我的建築線將無法拉出來等語。
二、被告戊○○以:跨建於0864地號及0865地號土地上有一磚竹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是被告丙○○所有,但他現在人不住在這。
三、被告黃遵榮以: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丁○○以:在0865地號北側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平房是我父親 黃金豹 所蓋,黃金豹死後,就由我母親 黃陳玉 居住等語。
五、被告癸○○、丑○○、寅○○、巳○○、午○○、辰○○、卯○○、庚○○○、陳簡月貎、壬○○、辛○○○、洪黃秀華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本件0864地號及0865地號2筆土地,嗣因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15日函稱本件0864地號土地經由電子求積儀計算為0.0694公頃,核與原土地登記面積0.0703公頃之較差,超出容許誤差之外,依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232條、第243條之規定,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4頁)。原告於97年9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該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按土地所有權及所有之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之面積,非經更正後,不得分割,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訴訟中並非不能更正,又本件原訴之證據資料,亦可共通援用於追加之訴,是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俾本院併為裁判,此種訴之追加,應認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086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癸○○、丑○○、寅○○、巳○○、午○○、辰○○、卯○○、庚○○○、陳簡月貎、壬○○、丙○○、辛○○○、黃秀華、戊○○、黃遵榮、丁○○所共有;086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丙○○、辛○○○、黃秀華、戊○○、黃遵榮、丁○○共有,各該土地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如前揭甲、㈠所示,且前揭2筆土地均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二、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0864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703平方公尺,惟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地籍圖計算測量結果,面積應為694平方公尺,為此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5頁)為證,並有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載明本件0864地號土地「經由電腦計算後面積為0.0694公頃,超出容許誤差之外,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243條之規定,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復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5日函稱本件土地因「經由電子求積儀計算為0.0694公頃,核與原土地登記面積0.0703公頃之較差,超出容許誤差之外,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243條之規定,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086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既有錯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9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㈠(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所示,係將本件0864地號土地D所示部分及0865地號土地A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辛○○○、黃秀華、戊○○、黃遵榮、丁○○維持共有。惟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明願維持共有之意思,且本院於原告提出前揭方案後,復於97年7月7日以嘉院龍民廉95重訴字第118號函通知被告辛○○○、黃秀華、戊○○、黃遵榮、丁○○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以書面陳報是否願維持共有關係,如逾期不陳報,即以不願維持共有之方式為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惟被告辛○○○、黃秀華、戊○○、黃遵榮、丁○○仍均未表示願意維持共有之意旨,是應認其等不願維持共有關係,準前揭判例意旨,應以單獨所有之方式為分配,是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另按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癸○○、丑○○、寅○○、巳○○、午○○、辰
○○、卯○○、庚○○○、陳簡月貎、壬○○為公同共有本件08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癸○○、丑○○、寅○○、巳○○、午○○、辰○○、卯○○、庚○○○、陳簡月貎、壬○○就分割後所取得該部分之土地,仍應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㈡本件0864地號土地一側臨他人所有之二層樓樓房,南側臨他
人所有之土地,僅有東北側臨約4米寬之道路,而可與外界連絡,至0865地號土地西、南、北側均面臨他人所有之土地,而東、西、南、北均無道路可與外界連絡,為袋地,僅得經過0864地號土地之北側土地而與外界連絡;0864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0頁)B所示部分,原係原告之父簡慶鍾(已死亡)使用之磚木造平房;如同複丈成果圖C、D所示部分,分別為原告借予其叔即被告巳○○使用之木造遮雨棚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磚竹造住房,該屋亦由原告提供被告巳○○置放物品之用;如同複丈成果圖A、E所示分為空地。本件0865地號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L所示部分,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磚竹造平房,為被告丁○○、戊○○、黃遵榮、黃秀華、辛○○○之母黃陳玉居住;J、K所示部分,分別有黃陳玉所使用之木造雜物間、磚木造雜物間;
M所示部分有被告丙○○之磚竹造住房;N所示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勘驗前揭土地,製有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並囑託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0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00頁)附卷可參。㈢至被告丙○○雖請求留有6米寬之道路維持共有等語,惟本
件土地內並無既有道路存在,且其餘共有人並無就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之合意,被告丙○○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式,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及本件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等情,認依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㈡所示之分割方法,將0864地號土地D1(面積0.0029公頃)、D2(面積0.0029公頃)、D3(面積0.005777公頃,複丈成果圖誤載為0.005770公頃)、D4(面積0.005778公頃)、D5(面積
0.005778公頃)部分之土地依序分別分配予被告辛○○○、黃秀華、戊○○、黃遵榮、丁○○;E(面積0.020820公頃)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F(面積0.015567公頃)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丙○○;G(面積0.013880公頃)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癸○○、丑○○、寅○○、巳○○、午○○、辰○○、卯○○、庚○○○、陳簡月貎、壬○○公同共有。另將本件0865地號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㈡A1(面積0.001025公頃)、A2(0.001025公頃)、A3(面積0.002050公頃)、A4(面積0.002050公頃)、A5(面積
0.002050公頃)部分之土地依序分別分配予被告辛○○○、黃秀華、戊○○、黃遵榮、丁○○;B(面積0.0123公頃)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C(面積0.004100公頃)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丙○○,除與原告所聲明之分割方法近似,且兼顧被告辛○○○、黃秀華、戊○○、黃遵榮、丁○○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及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再兩造所分得土地亦均方正完整,而有利於土地利用,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