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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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及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
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及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說明:被告乙○○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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