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整計算之損害金,暨承租期間未繳清之水電費欠款共計85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6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承租期間之水電費及增加之房屋稅均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應繳款項,嗣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拒不交還,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置理,尚欠已到期之租金21,000、水電費765元、系爭房屋較出租前增加之房屋稅411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最新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5年6月2日基隆業核費字第A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7,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六、本件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