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日下午5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104之2號前,自行摔倒後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廖木蘭 所有而由第三人 洪于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800元(鈑金拆裝部分2,200元、塗裝部分7,080元、材料部分8,520元),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綜合報告書、汽車肇事查案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領款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所提書狀僅稱因車禍復健而無法工作,目前生活困難,請求寬延至身體康復再償還債務等語,並未否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4月1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95年6月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分為8,5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475元{計算方法:①8,520元X0.369=3,144元,②(8,520元-3,144)元X0.369X2/12=331元,①+②=3,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5,04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拆裝2,200元、塗裝7,080元,合計為14,32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800元,其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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