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說明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未依通常保護令遷出、遠離乙○○住所,復在同址辱罵乙○○,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4款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論認被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