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子○○
巷12訴訟代理人甲○○
2己○○被告癸○○
現應受丑○○寅○○
33號巳○○
號現應受午○○辰○○
號卯○○
巷12庚○○○乙○○○壬○○
號丙○○
號辛○○○ 黃秀華 原名洪黃秀戊○○ 黃遵榮 原名 黃榮進 丁○○
1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D1、D2、D3、D4、D5(面積各為二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五十七點七七七平方公尺、五十七點七七八平方公尺、五十七點七七八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D1、D2、D3、D4、D5(面積各為二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五十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五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五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一行、第十行;第四頁第十二行;第五頁第十二行;第七頁第六行、第十行;第八頁第十七行關於「陳簡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簡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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