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更正為88.7月間某日~89.1.6),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更正為88.8月間某日~89.1.6),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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