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最近一次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甲○○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且患有病態偷竊症,其於後述行為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8日上午9時28分,在基隆巿自治街2號1樓「好萊屋遊藝場」,趁店員乙○○不在之際,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辦公桌上之CION牌MODEL888型行動電話1具及內裝零錢新臺幣(下同)580元之黑色小皮包1只,得手後藏放在所穿之圍裙口袋內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在基隆巿崇智街、南興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甲○○口袋內扣得上開竊得物品。
三、案經乙○○告訴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
1張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本院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經該療養院參考被告先前於羅東聖母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多重物質濫用、鎮靜安眠藥物依賴、憂鬱症、低落性情感疾患、邊緣性人格疾患之診斷。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對於自己的行為,顯然沒有悔意,對於行為後果,也多採取合理化的方式解釋。犯案當時,犯意的形成是基於有使用手機的需要,而導致犯行的出現,與其精神疾病無關」等情,固有上開療養院96年3月23日桃療醫字第096000172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惟查:
1、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是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與醫學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本次行竊與其精神疾病無關,然依被告提出之桃園療養院95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巴比妥類及作用類似之鎮定劑或安眠藥成癮」,顯見該療養院於本件案發(95年8月8日)後之一個月內,經診斷認定被告不斷行竊財物之行為導因於精神痼疾,且行竊動機與財物需求並無直接關連,而係精神病癖所致,迺本次鑑定僅憑被告陳稱行竊行動電話係因有使用需要等語,逕認該次犯行與其精神疾病無關云云,容嫌率斷,且明顯忽略被告於鑑定時陳稱「心情比較不好的時候,會去偷東西,可是自己在情緒低落的時候,就無法想那麼多,因為偷東西沒有被發現,會有刺激感,會忘記痛苦,但是回家以後又有罪惡感,偷的大部分是自己不需要的東西」等語(精神鑑定報告書第5頁參照),故鑑定結論認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為本院所不採。本院綜合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以及被告開庭時之言行表徵以及精神狀態,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病態偷竊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輕度精神障礙之人,因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以及完善之醫療照護,始一再行竊他人財物,惟慮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暨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慮及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且有病態偷竊症,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陷入「行竊後法院憫情而輕判→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再度行竊」之惡性循環,毫無矯正實效,甚且再度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爰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