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元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1、9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11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1月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苑裡鎮轄境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6日12時許,因警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皇城汽車旅館」
203號房查察之際,查得通緝人口 蔡孟枝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身處其中,而被告亦同在現場,遂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上開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日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點,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倘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對之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凡此均可徵係以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作為起算、認定「5年內」之標準。換言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如接受以「附命緩起訴」之措施替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方式,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緩起訴期間始日)起算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始得對之訴追。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元仁前於97年6月間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同日至99年11月5日,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04年10月26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所為,距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97年11月6日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再次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給予被告斷除毒癮之機會,而非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從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