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17號原告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素連 訴訟代理人 宋泓毅 被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六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止擔任原告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際總部大樓(下稱國際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於任職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住戶繳納之大樓管理費、停車管理費、公共用電分擔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嗣經原告提起告訴,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審理。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國際總部大樓之財物損失,業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又被告於犯罪行為被查覺後雖承認上述犯罪事實及侵占金額,並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簽定切結書、償款計畫,同意按計劃償還,惟被告從未履行任何清償承諾,亦未清償任何金額。被告復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被告簽立還款合解書,惟迄未清償,為此爰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還款合解書、切結書、償款
計劃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依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止,擔任原告公司派駐國際總部大樓國際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國際總部大樓之基本管理費、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公共用電分擔費及倉庫使用費等大樓管理費後,存入管委會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國際總部大樓管委會之辦公室內,陸續收取如附表所示共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之款項後,未存入管委會之帳戶內,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記載略以:「一、依鈞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庭訊,被告請求就民事應賠償原告…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進行協商,…並經訴訟雙方同意約定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假原告內湖公司…進行協商。
二、經雙方協商結果紀錄(如證一還款合解書)…」等情。並提出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簽立之還款合解書為證。是堪認該還款合解書係兩造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之結果。稽之該還款合解書內容,還款方式為:當日給付一萬元、出庭時付一萬元(本院按應指刑事案件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開庭時),爾後每月償還一萬五千元(不低於一萬元)至還清為止。並記載每月十二日匯款給海天保全公司。則依上揭還款協議內容,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八萬元(即簽立當日應給付一萬元、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應給付一萬元、一百零六年四月至一百零六年七月,於每月十二日各應給付一萬五千元)。經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共計二萬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頁),原告之請求於六萬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已屆清償期且已經清償之二萬元,及未屆清償期之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翌日起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