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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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漢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漢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簡漢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漢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3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漢儒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