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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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鳳冠與 李鴻傑 原為男女朋友,二人間育有一子。林鳳冠在其等分手後,因故得悉李鴻傑尚有與另一名女子未婚生子,及使再另一名女子未婚懷孕,心有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上FACEBOOK臉書網站後,在其個人臉書帳號「 鳳鳳 」之動態時報上,張貼加註「讓兩個女孩未婚生子,不負責任的男人,又有女孩未婚懷孕了!」,或「(注意這個人,愛情騙子)~~快分享出去~~不負責的男人!別再讓女孩受騙!讓兩個女孩未婚生子,又有女孩未婚懷孕了!」等文字之李鴻傑照片,並發文「幫忙分享,別再讓女孩受騙了!(~~~注意這個男人~~~)」等文字,且將其上開發文及加註文字之照片截圖後,利用臉書訊息功能,傳送予李鴻傑多名臉書友人,以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李鴻傑,足以毀損李鴻傑之名譽。嗣李鴻傑接獲友人告知及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鳳冠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 固坦 稱於上揭時、地透過臉書發文上開內容並傳送
訊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於發文前一天得悉告訴人李鴻傑有與另一名女子未婚生了一個小孩,又使再另一名女子未婚懷孕,所以我的用意是要提醒其他女孩,並沒有誹謗的惡意,而且我所說的是事實,又是善意評論,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應該不罰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帳號「鳳鳳」之動態時報
上,張貼加註上開文字之告訴人照片,並發文上開內容,且將其上開發文及加註文字之照片截圖後,以臉書訊息功能,傳送予告訴人多名臉書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鴻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臉書貼文及臉書訊息對話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25至32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刑法誹謗罪係以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臉書發文或傳送「讓兩個女孩未婚生子,不負責任的男人,又有女孩未婚懷孕了!」、「(注意這個人,愛情騙子)~~快分享出去~~不負責的男人!別再讓女孩受騙!讓兩個女孩未婚生子,又有女孩未婚懷孕了!」、「幫忙分享,別再讓女孩受騙了!(~~~注意這個男人~~~)」等內容,顯然意在指摘告訴人多次欺騙女人感情,讓女人未婚生子或懷孕,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花心、用情不專、道德倫常觀念低落等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雖辯稱此舉係為提醒其他女孩注意云云,惟依被告所供,其當時臉書有4、500名朋友,當中有男、有女、有長、有幼,且其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當中亦有包括男性(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發文及傳送訊息之對象人數眾多,其中不乏男性或年紀上不可能成為受騙對象之人,足認被告發文及傳送訊息之目的,絕非單純僅止於提醒其他女孩注意,故其上開所辯,即難認有據。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44頁),行為時之年齡為42歲,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既有所認識,竟仍決意透過臉書發文或傳送訊息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已甚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指摘之內容是真實,應該不罰云云。惟按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查本件告訴人供承曾讓兩個女孩未婚生子,且有女孩未婚懷孕(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可徵被告指摘上開內容,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需審究被告所指摘之事,是否與公益相關。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金融界服務,此除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外,並有其名片影本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11頁),可見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亦非公眾人物,遑論被告指摘之內容與職務工作或公共議題無涉,則告訴人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顯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從而,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理由。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善意評論,應該不罰云云。然刑法第311
條第3款係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意即縱使係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之評論,仍須以「可受公評之事」為限。而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查本件告訴人僅為一般私人,縱其對感情不負責任,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之適用。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基雅 ,欲證明其係於發文前一天得悉告訴人尚有與另一名女子未婚生子,且使再另一名女子未婚懷孕,為了提醒其他女生,才發文上開內容並傳送訊息,故其並無誹謗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發文及傳送訊息之目的,顯然並非單純僅止於提醒其他女孩注意,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已如前論述及認定,是認並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先後透過臉書發文、傳送上開內容,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利用網際網路臉書
社群網站以文字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