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5行「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行「上址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址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政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6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卷第1頁、第3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同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且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用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同卷第24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2只,雖係於同次扣得,且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見同卷第24頁),然其內成分未經鑑驗,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該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劉政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7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實施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下午7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持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儒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
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085)、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該公司於106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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