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告 廖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0,588元未清償。又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荷蘭銀行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電腦列印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310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