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貳零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只、分裝勺參支、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捌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宗德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203公克,證物編號2、3)(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物編號1〉,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辦理)、玻璃球1只、分裝勺3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8只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賴宗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N106049)、上開公司於106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47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192公克、
0.2011公克,合計共0.9203公克,亦有該院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55頁);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只、分裝勺3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8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原記載為106年3月11日1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本件公訴意旨,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9203公克),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玻璃球1只、分裝勺3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8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正面)(被告供稱其係先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將稀釋過的海洛因注入玻璃球內,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