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約肆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㈠偵查中同案被告 鄭昭容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確定,並於該判決中就另外扣得之31包甲基安非他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甲基安非他9包(驗前總毛重6.6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2.52公克】,隨機抽一包(淨重0.4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餘0.37公克,總驗餘淨重約為4.03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9包,驗餘淨重約為4.0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被告徐宗賢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3段220號2
樓現居臺北市○○區○○路2段5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7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月29日14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前開住處廁所洗手台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0包(毛重28公克)、 徐宗嫌 身上查獲9包(毛重6.6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宗賢自白不諱,並具同案被告即證人鄭昭容指證歷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3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扣案之毒品附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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