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3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2,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5月20日2時許。
(二)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藉端滋擾住戶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志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李明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處理警員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陳志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同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本院衡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