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3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2,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5月20日2時許。

(二)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藉端滋擾住戶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志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李明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處理警員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陳志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同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本院衡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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