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618號

原告 馮春桃

被告 陳庭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交貨地點在嘉義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原告所提之購買明細及電話錄音譯文,均未見舉證釋明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之合意,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調解程序當庭詢問,兩造均表示並無約定交貨地,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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