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618號
原告 馮春桃
被告 陳庭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交貨地點在嘉義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原告所提之購買明細及電話錄音譯文,均未見舉證釋明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之合意,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調解程序當庭詢問,兩造均表示並無約定交貨地,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