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57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告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788元,及其中383,597元
自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暨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4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申辦貸款,並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金額為80萬元,並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自9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經中央信託局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共賠付395,788元,其中賠付之本金為383,597元,嗣中央信託局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金額內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賠款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