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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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林冠丞 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王士捷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壹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林冠丞新臺幣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後應增列:「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嗣警員到現場處理時,王士捷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士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第30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林冠丞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負責載運貨物係其主要業務,是被告乃從事載貨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規定,率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以:「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冠丞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王士捷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林冠丞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作為被告先行預付賠償金之條件,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40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被告王士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捷係營業用大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宜蘭縣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8.3公里彎路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彎路行駛中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欲再駛回原本車道時,適林冠丞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亦行經同址,兩車遂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林冠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硬膜下血腫併脊椎壓迫、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王士捷之供述│被告王士捷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前車││││速度過慢,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因而與對向告訴人林冠丞騎乘││││之車輛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丞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跨越分向限制│││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線行駛,見告訴人自對向騎乘機車而│││、調查報告表(一)(二│來,欲再駛回原本車道不及而撞擊告│││)、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訴人所騎乘車輛等事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斷證明書1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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