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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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 蔡政哲 被上訴人 曾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上訴人介紹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購買訴外人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御公司)直銷產品「VIP專案消費整合服務」(下稱系爭產品),並成為禮御公司直銷會員,因付款方式須由介紹人辦理,無法由參加人直接匯款至禮御公司,被上訴人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即於同日向禮御公司刷卡10萬及5萬元代為購買系爭產品。嗣被上訴人得悉禮御公司為不合法之直銷公司,乃向禮御公司申請退貨,禮御公司以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刷卡方式付款,遂將被上訴人之退款10萬4,127元(下稱系爭退款)匯入原付款人即上訴人之帳戶內,詎上訴人收到禮御公司匯款後卻不返還,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依會員申請書第7條約定,傳銷商依規定辦理退訂,需附上退訂申請書、原訂購發票正本、從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完成解約手續後,解約之價款將於30日內退還傳銷商。是被上訴人欲將購買之系爭產品退貨,應由禮御公司直接退款予被上訴人。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應於契約載明傳銷商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則退貨之處理方式應依契約而行,縱使禮御公司將被上訴人退款匯至上訴人之帳戶,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禮御公司雙方,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雖稱禮御公司已完成退款手續,然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退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於103年8月11日購買禮御公司直銷之系爭產品,並填寫付款同意書而交付15萬元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旋即於同日以自己名義代被上訴人分別向禮御公司刷卡10萬元及5萬元代為購買系爭產品。嗣被上訴人得悉禮御公司為不合法之直銷公司,乃於104年9月1日向禮御公司申請退貨,並填寫退貨申請書。之後禮御公司於
104年11月17日分4次計匯款13萬2,295元(即1,131元+4,113元+48,902元+41,131元=132,295元)及於104年11月18日分3次計匯款10萬9,529元(即23,406元+5,300元+33,123元=109,529元)至上訴人帳戶內,2天共匯款24萬1,824元(計算式:132,295元+109,529元=241,82
4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有禮御公司付款同意書、公平會新聞稿、退貨申請書及禮御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第75至7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向禮御公司申請退貨,禮御公司以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遂將系爭退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迄未交付,經被上訴人催索未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禮御公司之直銷會員,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線,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申請退出禮御公司,禮御公司應將系爭款項退還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交付15萬元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加入會員及購貨事宜,該款項並由上訴人刷卡支付,故禮御公司依約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4、5頁付款同意書),上訴人則否認收受禮御公司匯入之系爭退款,並辯稱:其未收到禮御公司應退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退款,禮御公司應將系爭退款直接退還予被上訴人云云。查,兩造於10
3年8月11日簽立之付款同意書於最下方記載:「以前述方式支付價金者,該契約解除與終止時之應退款項,由付款人(即刷卡人)受領之」等語,並經上訴人在「付款人確認」欄簽名在案(見原審卷第4、5頁);又禮御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有關該公司應退款及上訴人應返還公司獎金明細事宜,並備註:「付款人同時對本公司負有債務,則本公司之應返還金額將逕予抵銷(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惟此法律行為係屬本公司與付款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因之減免付款人對購買人之返還責任,付款人仍應返還本文附件所載之金額予購買人。有關付款人與購買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貴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作為原審共同被告之禮御公司(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亦陳稱:「有發函給被告蔡政哲(即上訴人),被告蔡政哲負責的案件有多筆退貨(包含原告《即被上訴人》退貨部分),退貨的部分必須要追回原來發給蔡政哲的佣金,兩相抵銷後,禮御公司總共退還蔡政哲24萬1,824元,這筆退款就包含應該要退給原告的10萬4,12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可見禮御公司之直銷會員上線負責收受下線購買該公司商品之款項,由上線會員代為向禮御公司付款而成為付款人,當下線會員請求退貨時,禮御公司退款之對象仍為擔任上線會員之付款人。至 徐玉容 、 徐翊鑫 、 鄭雅心 、 游博鈞 、李仕航、 張正彥 、 曹晏甄 (下稱徐玉容等人)在本院另對禮御公司請求返還款項事件(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2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嗣經禮御公司當庭同意退款予徐玉容等人後,經徐玉容等人撤回起訴等情,雖經本院調取另件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然該件係禮御公司訴訟代理人自己當庭承諾退款,此本屬禮御公司在訴訟法上得處分之權限,況該件除未判決外,縱有判決,本件亦不當然受其見解之拘束。是本件尚難因禮御公司在另件訴訟為上開承諾,即認禮御公司就所有退貨之退款應逕行退款予訂購人,付款人及訂購人得不受付款同意書約定之限制,故上訴人所辯未收到系爭退款,禮御公司應將系爭退款直接退還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稱得
扣除因該進貨或該項交易對於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僅限於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獎金或報酬,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傳銷商因該筆進貨或該項交易所已領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分別向該相關傳銷商(如退貨當事人之各層上線)追回,不得由退貨當事人所退商品價金中扣除,則禮御公司不得在被上訴人之退款之中扣除上訴人之獎金或佣金云云,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82)公參字第02115號函釋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然依上所述,兩造在訂購系爭產品時,已在禮御公司之付款同意書簽立,同意退款時由付款人受領,則依上開付款過程及約定觀之,被上訴人即難以向禮御公司逕為請求向自己退款,僅得經由禮御公司退款予上訴人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禮御公司既已與上訴人計算應扣除項目而退款予上訴人,並陳明上開退款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退款金額,有禮御公司104年10月14日函及10
4年11月19日函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71至72頁),堪認禮御公司確已將應行退款予被上訴人部分之系爭退款匯予上訴人。至禮御公司得否將上訴人因該項進貨或該交易所已領取之獎金或報酬予以扣除,為上訴人與禮御公司間之事,應由上訴人另行與禮御公司尋求解決。再者,禮御公司以上訴人對該公司負有104年11月19日函附之追佣表(見原審卷第72頁)所載獎金、津貼等債務,表明依民法第
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見原審卷第71頁),則上訴人縱就抵銷部分雖未實際取得退款金額,然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抵銷後債務消滅之利益。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㈢又本件上訴人經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下線13人申請退貨之
總金額為72萬1,593元,禮御公司扣除上訴人先前已取得之獎金、佣金共計44萬4,900元,及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已取得退款3萬4,869元,以該公司對上訴人退款金額為24萬1,824元(計算式:721,593-444,900-34,869=241,
824),核與禮御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所列載於104年11月17日、18日依序匯款上訴人13萬2,295元、10萬9,529元,合計24萬1,824元相符(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該24萬1,824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其雖抗辯上開該款項分屬 汪姿榕 、 汪筱榕 、 汪晟暘 、 陳旭桂 、 沈宜柔 、 李孟軒 、張鈺雯等人(下稱汪姿榕等7人)並已轉帳退款予汪姿榕等7人云云,提出存摺、退款明細及禮御公司函文7紙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00至108頁)為證,查汪姿榕等7人應退款金額分別為4萬1,131元、4萬1,131元、4萬8,902元、4萬1,131元、3萬3,123元、5萬3,000元、2萬3,400元,合計為28萬1,824元,上訴人除汪姿榕第一筆4萬1,131元僅匯款1,131元外,其餘則按上開金額匯款,而湊滿禮御公司匯款之24萬1,824元,然上訴人應退款者除被上訴人與汪姿榕外,尚包含 黃億琳 、 李詠欣 、 林雅婷 、 蔡筱彤 、 陳佩璇 等人,總計應退款金額為72萬1,593元,有退款明細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顯見上訴人就禮御公司上開匯款係依其單方意思決定應退款之人及退款金額。本件禮御公司所實際退款之24萬1,824元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退款,且上訴人所受利益包含抵銷後債務消滅之利益,均如前述,自不因實際退款金額不足應退還之72萬1,593元,即認上訴人未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抗辯其未受禮御公司匯還系爭退款,未受有利益云云,洵無可取。又蔡筱彤曾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13號以禮御公司係與上訴人應返還之退貨佣金抵銷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書,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3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在案,固屬實在。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有關認定事實及見解之拘束。況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上訴人縱有不解還款項情事,至多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是否構成侵占與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自不因上訴人被訴侵占罪嫌不成立,即認上訴人當然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禮御公司既與上訴人結算後,將剩餘金額匯款予上訴
人,上開匯款並包括被上訴人之系爭退款,該退款既應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受有系爭退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退款,當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