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采均被告甯宥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C」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及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SCHECK」格紋商標圖樣之衣服叁拾貳件、裙子陸拾壹件、領帶貳拾玖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被告甯宥宥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甯宥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後,如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司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謝采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甯宥宥違反商標法案件,則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C」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及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SCHECK」格紋商標圖樣之衣服32件、裙子61件、領帶29條,經鑑定結果均確係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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