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瑞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應發還予莊瑞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員警自聲請人所在之新北市○○區○○路○○○○○號內,搜索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2千
5百元,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103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第19-22頁)足考,聲請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在案,惟均未將扣案之現金55萬2千5百元列入聲請人所涉犯行應予沒收之物,或犯罪之證據,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是扣案之現金55萬2千5百元核與聲請人所涉犯行無涉,且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