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 李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李王儉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王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賣李王儉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出賣後所得價金,應存入李王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王儉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王儉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李王儉之監護人。李王儉因中風多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聲請人聘請印尼籍看護照顧李王儉,為支應李王儉生活必要支出,有處分李王儉所有上開土地之必要,而李王儉名下之不動產均係自配偶 李榮源 繼承而來,其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有買家願意買受,如能處分該筆土地,將用以支付李王儉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花費,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李王儉處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等語。
三、經查:㈠李王儉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李碧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於103年11月25日與李碧蓮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王儉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外籍看護之居留證及看護費
用相關收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觀諸上開費用收據,並審酌李王儉前經醫師鑑定為「個案意識呈昏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李王儉須花費不少醫療及照顧費用,考量李王儉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李王儉之子女亦均同意聲請人代理李王儉處分不動產,有同意書三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為有效利用該不動產,同時為確保李王儉之後續照護無虞,認確有處分李王儉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為
95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900元,土地現值共845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則為684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8,買賣價金共1,012萬元,並無過低而有不利於李王儉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李王儉出賣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核與李王儉之利益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理李王儉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李王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不宜存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維護李王儉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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