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許再生 相對人 陳林阿評 相對人 陳家展 相對人 陳家彥 相對人 陳家弘 相對人 陳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上訴駁回,業已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2594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