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薛景輝 相對人 賴澄枝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6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程序費用201元、執行費用5,104元,均由本院扣取相對人在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服務之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抵償,惟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是以每百元每日壹角為之,換算每日則約為700元(計算式:700,000元/100x0.1=700元),週年違約金為255,500元(計算式:
700元x365天=255,500元),相當本金之36.5%(計算式:255,500元/700,000元=36.5%),聲請人雖自90年6月至104年3月已合計清償相對人4,508,829元,仍尚欠相對人本金700,000元及違約金636,614.6元,故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顯然係乘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下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又違約金實為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縱不認為遲延利息,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然此項約定相當於本金之36.5%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為之,為此聲請人請求將違約金酌減為週年20%始為適當,依此計算,每日違約金約為383.6元(700,000元x20%/365天=383.6元)。
另聲請人於90年6月至104年3月,已被扣薪4,508,829元,相對人至104年3月止已溢收本金含利息、違約金共1,494,528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內容業已清償完畢,不得再繼續扣取聲請人之薪資取償,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審理中(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為免損害之擴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惟聲請人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本金之36.5%,顯屬過高,為此訴請本院予以酌減至週年20%並依該比例計算之始為適當,又相對人於90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已扣取聲請人薪資共4,508,829元,已溢收本金含利息、違約金共1,494,528元,為此主張上開執行程序之內容業已清償執行程序亦應終結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7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4,528元,不足1,500,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
4月,訴訟期間應可推估約為3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元10,500元(計算式:700,000元×5%×40/12=10,500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10,50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