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慶文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牌圖樣商標商品衣服共參拾柒件、外套拾參件、仿冒「PUMA」牌圖樣商標商品衣服共貳拾參件、外套貳件及仿冒「BURBERRY」牌圖樣商標商品衣服共貳件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葉慶文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販賣仿冒之「adidas」牌、「PUMA」及「BURBERRY」牌等各商標商品,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將仿冒商標商品在市面上陳列、販賣,其行為已對各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復參以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被告販售之期間,及其販售可得利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各該賠償內容履行完畢,顯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有悔意,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仿冒「adidas」牌圖樣商標商品衣服共37件、外套13件、仿冒「PUMA」牌圖樣商標商品衣服共23件、外套2件及仿冒「BURBERRY」牌圖樣商標商品衣服共2件,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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