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婉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婉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婉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乃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各種耳環、項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鄭婉瑜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大陸網站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1件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耳環1件,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以行銷為目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名稱「鄭婉瑜」成立「同在衣起超低價」臉書社團,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耳環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1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後下標,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入價款。嗣為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於103年8月15日下標拍定,經由上述方式向鄭婉瑜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雙C交疊」商標商品耳環1件(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婉瑜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等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被告臉書網頁列印畫面共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存摺封面各1份、採證照片4張在卷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日為警查獲而到案說明時止,其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為1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應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雙C交疊商標之耳│1件│││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