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孟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林○萬、林○雯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60號被告楊孟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勳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5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招路與瓊林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經該路口。適有林○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雯,沿瓊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標字「停」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萬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林○雯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骨盆及髂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萬、林○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孟勳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訊中之供述│駕駛上開車輛以逾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與告訴人 林基 ││││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萬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雯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四│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告訴人林○萬、林○雯因本│││紙│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地面、道路狀況及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雙方行進方向、位置、車損│││表(一)、(二)-1各│之情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事實。│││錄表2份,現場及蒐證││││照片24張││├──┼──────────┼────────────┤│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1.告訴人林○萬駕駛機車未│││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3年11月24日高市車鑑│讓被告楊孟勳車輛先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2.被告楊孟勳駕駛自小貨車│││政府104年4月15日高市│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2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楊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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