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周妤 家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
104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者、第64條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主觀認定並無保險一事。經院告知,始向抗告人女兒生父詢問。因係女兒之生父負責保險之接洽及繳款,抗告人僅為名義上簽定人,並無實質決定權,故相關環節無法確切知悉,抗告人詢問後即迅速向本院交代保險相關事項,為因不知實際狀況而漏報,並無刻意隱瞞之意。抗告人之月薪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支付個人必需開銷外,無其他閒錢可支付保費。再者,各該保單價值扣除已質借之保單,其殘值約為17萬元,抗告人已有心與各銀行協議還款,無需隱匿僅有17萬元之保單價值,且依更生方案72期平均分攤,每期至多2千元。就保單價值抗告人願加入每月之更生還款金額,抗告人之債務實能續以更生方式獲得解決,依法似無改定為清算程序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准續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更生程序進行中,將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即以每月為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總額4500元,清償成數3.3%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雖多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同意可決,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認可,經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聲明異議,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遠東商業銀行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消債抗字第78號裁定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原審依該裁定意旨即債務人未據實陳報保險契約,顯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事實。且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0日通知債權人對於前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未經債權人可決,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因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抗告意旨另以相關保險事宜及保費之繳納皆由抗告人女兒之
生父處理,對於相關保險不清楚,是漏報並非刻意隱匿等語。然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向遠雄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郵政壽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家投保共5筆之保險契約,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消債抗字第78號裁定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法院不得為上開更生方案之認可,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同意可決已如前述。原審裁定自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稱如附表所示各該保單價值扣除已質借之保單,其殘
值約為17萬元,就保單價值願加入每月之更生還款金額,抗告人之債務能續以更生方式獲得解決云云,惟抗告人於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隱匿財產,有違債務人本於誠信原則為債務之清理,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據實陳報或說明其尚有保險,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且該財產對更生程序及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生有重大影響,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又未獲全體債權人過半同意可決,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續行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徐彩芳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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