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肆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柏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益大飯店」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二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因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404公克,驗後淨重為0.394公克),復於103年7月9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葉柏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3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10332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3324號)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9923號)各1份。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完成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且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未於指定日期接受計畫門診治療達3次以上,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
4年度撤緩字第3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6日高市凱醫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為0.404公克,驗後淨重為0.394公克),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