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例,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罰金3000元確定,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3罪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2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減刑,並就91年間所犯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確定後,前揭各罪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抽香菸及玻璃球吸食器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6只。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袋6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殘渣袋內確均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足憑,而該海洛因殘渣,既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6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