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71、4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8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7年1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97年5月1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
時,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之廁所內、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族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93公克)。
㈡於97年8月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93公克)、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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