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月18日97年度審簡字第7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小林仔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上順房屋」前,收受丙○○(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有罪確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各1份等物後,旋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致電丁○○,佯稱:其帳戶疑涉有洗錢,須將所有銀行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監管等語,使丁○○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至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其係替證人丙○○向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拿取存摺、印章等物後,有再歸還,其無將證人丙○○前揭物品交付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綽號「小林仔」,於前揭時、地,取得證人丙○○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交付詐騙集團成人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遂於前揭時、地,致電告訴人丁○○,佯稱:其帳戶疑涉有洗錢,須將所有銀行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監管等語,使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53萬5,000元至證人丙○○前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7年度偵緝第24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7、78頁、97年度偵字第151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7頁、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係綽號「小林仔」一節,並據證人 陳怡萍 、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9、23頁),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取證人丙○○之資料後,有還證人擔保人之資料、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上揭國泰世華存摺1本、
1顆木頭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確向證人丙○○收取存摺、印章,是證人丙○○證述被告係向其拿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亦非無據。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證人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0、31、39、40頁),則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參以本件告訴人指訴前揭受詐騙情節,足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證人丙○○前開帳戶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確旋即遭人領走,均足徵告訴人前揭所指遭騙財物之情,堪信屬實。另酌以證人丙○○與被告間,不甚相熟,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且本件係由員警根據證人丙○○提供之車號、輾轉詢問證人陳怡萍、 李隱銘 及乙○○後,始循線查獲被告一節,有證人丙○○、乙○○警詢筆錄各1份、證人陳怡萍、李隱銘警詢筆錄各2份在卷可徵(見偵卷二第5至25頁),並非證人丙○○指明被告真實姓名而查獲,又本件證人丙○○所涉上開犯行,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陳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求免刑責之動機,衡情酌理證人丙○○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理,足見證人丙○○前揭證述,當屬可信。被告上揭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均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防詐。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酌之本件被告年屆35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淪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願將其持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幫證人丙○○辦理貸款,只拿存摺影印本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後於本院則改稱:其收取證人丙○○之資料後,有還證人擔保人之資料、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上揭國泰世華存摺1本、1顆木頭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供稱有收取證人丙○○之存摺、印章,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已難盡信。
2.衡情辦理銀行貸款收取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係用以擔保信用,惟稽之證人丙○○並無資力一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無工作、無存款亦無動產及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即明,足見證人丙○○信用不良,無法申請貸款,縱被告收取其銀行存摺等資料,亦無法供申辦貸款所用,是被告收取證人丙○○上揭資料是否果為辦理貸款之用,即有可疑。復本院亦依職權向被告所稱上揭銀行函詢申辦貸款情形,均回覆稱:並未受理代辦人員「甲○○」為「丙○○」之申辦貸款案件等語,有合作金庫高雄分行98年7月6日合金高放字第0980003017號函、授信申請備查簿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98年
7月7日(98)國世銀中華字第0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足見被告辯稱僅係向證人丙○○拿取資料辦理貸款,純屬子虛。
(五)至被告另聲請傳喚乙○○,用以證明其有交還前揭物品與證人丙○○,並請求向聯合信用金融徵信中心查詢,用以證明其為證人丙○○申辦貸款申辦情形云云。惟本院2次合法傳喚證人乙○○,該證人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6、50、65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乙○○,係其友人 楊順和 介紹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證人乙○○是否目擊被告將其所收取之前揭物品,交還證人丙○○,即有合理可疑,且此部分係對被告最有利之證據,被告卻於案發未久之2次偵訊中,均未提出以供調查,反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首度提出此一辯解,衡情被告係一介青壯年,智慮成熟,而偵查中距離案發未久,記憶當深刻,於接受偵訊初始,豈會不立即提供此部分線索以供查證?又本院依被告甫於本院始提供之貸款線索直接查證上揭銀行,尚且查無實據,遑論查證聯合信用金融徵信中心。再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院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取他人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因此損失53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8頁),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妥適,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是被告提起上訴猶製新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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