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少訴字第30號、86年度易字第6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3年1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橋旁,確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載德成、 趙雅貞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 戴德成 、趙雅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7年10月確定),竟為迴護戴德成、趙雅貞,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戴德成、趙雅貞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及本院審理上開戴德成、趙雅貞被訴販賣毒品案件(94年度訴字第3843號)時,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3年12月31下午3時41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25偵查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當庭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被查獲當天去找戴德成做何事?為何看到警察就將香煙盒丟掉?)我要帶戴德成去我工作的地點找工作,我們碰面時,他坐駕駛座,他太太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戴德成叫他太太拿煙請我,他太太就拿整個峰牌的香煙盒給我,這個香煙盒與我丟掉的那個七星牌香煙盒不同。」、「(檢察官問:你為何要丟掉七星牌的香煙盒?)香煙盒裡有安非他命,是在當天早上我下班,大約8時許,我打電話向『 文仔 』拿的。」云云。
㈡、又於94年2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4偵查庭,就同一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跟戴德成談話內容?如何約見面的?)是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要談工作的事情。」、「(檢察官問:有沒有向戴德成買毒品?)沒有。」云云。
㈢、復於95年4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第12法庭審理上開戴德成、趙雅貞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我騎摩托車,被告戴德成開車,我跟戴德成約要去找工作,結果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把我壓住並叫我蹲下去,問在地上的安非他命是否是我的,該安非他命是我看到警察來時丟在地上,我有跟警察說該安非他命是我的。」、「該安非他命是當天早上我去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找1名叫 阿明 的朋友買的。」云云,於該刑事案件中,就而就「93年1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橋旁,有無向戴德成、趙雅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並供陳:是戴德成的父母親叫我不要供出他們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此外,復有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94年2月2日偵訊筆錄、9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各
1份及被告作證所簽之結文3紙在卷足稽(見高雄地檢署93偵25440卷第1至6頁,本院94訴3843卷第1至1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另案被告戴德成、趙雅貞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10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佐。益徵被告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戴德成、趙雅貞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及本院審理上開戴德成、趙雅貞被訴販賣毒品案件(94年度訴字第3843號)中,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4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及9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要與事實不符。被告確有於偵查、審判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犯行,至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戴德成、趙雅貞販賣毒品案件,在檢察官偵查、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而就「93年1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橋旁,有無向戴德成、趙雅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戴德成、趙雅貞有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且被告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係出於本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僅傳聞或猜測可比,於他人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2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亦足參照)。本件被告在檢察官偵辦上開戴德成、趙雅貞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於93年12月31日第1次訊問、94年2月2日第2次訊問時,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偽證犯行,及在本院審理上開戴德成、趙雅貞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時,於95年4月19日審判期日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偽證犯行,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可知修正後之刑法亦已限縮累犯之成立範圍,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上開偽證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惟上開戴德成、趙雅貞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0月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年10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證犯罪,顯係在該案件裁判確定後,要與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迴護戴德成、趙雅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竟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審判時,供前具結而為不實證述,足生影響檢察官、本院就戴德成、趙雅貞財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審判之認定,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偵查、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偽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雖於97年8月27日,因本件偽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復於同年10月12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在減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