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第2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後,後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2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