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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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四千二百四十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二六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七零六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七零六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丙○○、甲○○按各三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丙○○、甲○○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6分之1、6分之1;民國92年10月31日原告父親 洪忠正 與被告共同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協助指界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該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一所示之92年度分測字第087200號複丈處理結果,成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附圖一編號379之1(面積2826.91平方公尺)部分歸洪忠正取得,附圖一編號37
9(面積706.73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丙○○取得,附圖一編號379之2(面積706.73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甲○○取得。 嗣洪忠正 於96年9月2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被告卻一再託辭不肯協同辦理登記,致延宕迄今,爰依繼承及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826.91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706.73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06.73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兄弟,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配位置,但系爭土地乃被告父親 洪豊清 向原告父親洪忠正所購買,並在系爭土地自費建築如附圖二虛線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當初之協議內容乃將系爭圍牆以北部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圍牆(含圍牆)以南則歸被告兄弟二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丙○○、甲○○之應有
部分各為3分之2、6分之1、6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97年度岡調字第50號卷第8、9頁)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㈢民國92年10月31日原告父親洪忠正與被告共同向高雄縣路竹
地政事務所申請協助指界分割系爭土地,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2年度分測字第087200號收件,嗣經複丈處理結果,繪製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此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路地所二字第0980003698號函暨洪忠正與被告二人於申請人欄蓋章之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日期92年10月31日)、複丈處理結果清冊、複丈成果檢查紀錄表、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本院卷第101至116頁)附卷可稽。
六、原告主張其父親洪忠正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之協議?如有,協議之內容為何?
七、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只要耕地係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為多人所共有,該農地於新法施行後依法即已得請求分割,此已得請求分割之農地,當不因共有人嗣後死亡,而致繼承人即因此喪失請求原物分割之權利者,亦即共有土地縱於89年1月4日後共有人有變更,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4240.37平方公尺,原告(97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與被告丙○○、甲○○(被告二人均於78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
3分之2、6分之1、6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前揭岡調字卷第8、9頁)可稽;是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僅為4240.37平方公尺而致分割後共有人每人可得分得之面積未能達
0.25公頃,惟該土地之原共有人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78年2月16日即已為共有,則雖原告係於97年3月14日始因繼承而致共有人有變更,然依前開說明,此原已得請求分割之耕地,自不因共有人嗣後之繼承而致該繼承人之原告因此喪失請求原物分割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先予敘明。
八、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之協議?如有,協議之內容為何?㈠查92年10月31日原告父親洪忠正與被告共同向高雄縣路竹地
政事務所申請協助指界分割系爭土地,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2年度分測字第087200號收件,嗣經複丈處理結果,繪製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而洪忠正於96年9月2日死亡,原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等情,此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路地所二字第0980003698號函暨洪忠正與被告二人於申請人欄蓋章之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日期92年10月31日)、複丈處理結果清冊、複丈成果檢查紀錄表、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本院卷第101至11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甲○○亦自承: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配位置,確實曾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則洪忠正與被告既於92年間已有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嗣又共同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協助指界分割,堪認洪忠正與被告於斯時已成立分割協議,且協議內容為附圖一編號379之1(面積2826.91平方公尺)部分歸洪忠正取得,附圖一編號379(面積706.73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丙○○取得,附圖一編號379之2(面積70
6.73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甲○○取得。㈡被告甲○○雖辯稱:當初之協議內容乃將附圖二虛線所示之
系爭圍牆以北部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圍牆(含圍牆)以南則歸被告兄弟二人所有云云,而系爭土地上東西方向有被告父親洪豊清所設置1道圍牆,圍牆邊南側水溝現為被告所使用,圍牆目測其興建時間迄今約有數十年,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目前由被告丙○○種植樟樹,東南側部分為被告甲○○所使用,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則為原告占有,目前為雜草空地等情,固據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查明屬實,並有9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頁)、現場圍牆照片(本院卷第29頁)、地政人員依系爭土地現況及附圖一協議內容分割方案所繪製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然查系爭圍牆既係被告父親洪豊清所設置,而被告二人均於78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堪認系爭圍牆於92年10月31日原告父親洪忠正與被告共同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協助指界分割時,即已存在;復審諸該地政事務所以92年度分測字第087200號收件,嗣經複丈處理結果,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101至116頁),其當時並未測量系爭圍牆所在,亦未將系爭圍牆列為界址;則若洪忠正與被告所達成之分割協議係以該圍牆為界,何以被告於92年間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申請協助指界分割時,未將系爭圍牆列為界址,是被告執此為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既係地政人員依附圖一協議內容分割方案所繪製,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826.9
1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706.
73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06.73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等情,自屬有據。另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3分之2應有部分,遭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5月4日,設定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明書字號90路他字第000820號)乙節,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揭岡調字卷第9頁)附卷可按,惟抵押權人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抵押人原告分得之部分,有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出具之陳報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3頁),茲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之迅速辦理相關土地登記。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父親洪忠正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等語,即屬可信;被告抗辯協議內容以系爭圍牆為界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826.91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706.73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06.73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分割協議致須起訴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及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之規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