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守道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偵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偵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偵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偵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據兩造之客戶及服務技術轉協議書(下簡稱協議書)及原告偵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偵碩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587cc,下稱系爭車輛)一輛還原告偵碩公司,(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偵碩公司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0月30日以民事追加變更訴訟暨準備書狀將前述第(二)項聲明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偵碩公司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另於97年1月9日本院調解期日當庭表示因被告已於96年12月16日返還前述第(二)項聲明所示之車輛,故撤回第(二)項之聲明,並於98年6月18日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偵碩公司84,00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14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協議書附表所示服務之客戶全數歸由被告服務,並無條件將服務之技術提供與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價金4,323,96
5元。約定之給付方式為簽約同時給付1,323,965元,餘款自95年4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應給付20萬元,然被告就餘款僅給付4期,自95年8月25日起迄今仍有11期餘款共220萬元尚未給付,於抵銷被告代原告支付之電話費3650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又原告偵碩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自95年
3月16日至96年3月16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詎原告偵碩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後,被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爰依協議書契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偵碩公司84,00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⒈被告確與原告訂立上開協議書,且自95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二人每月20萬元,共計有0000000元尾款尚未付款。
惟被告曾為原告守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道公司)清償對第三人天帝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帝公司)之欠款共計215,740元、代償原告積欠舊有員工薪資217,076元及積欠員工戊○○95年3月16日至3月31日之薪資、加班費、油資及雜支共22,065元,代償原告積欠第三人鉅皇有限公司(下稱鉅皇公司)承攬服務費用432700元等費用,均應自上開尾款中抵銷扣除,且原告將客戶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原本可自95年4月1日起向客戶收取每月之連線費用,但嗣後有許多客戶表示已預繳半年或一年之連線費用予原告,被告因此無法向客戶收取費用共計1,110,347元,此部分之款項,亦屬原告對被告之欠款,應於尾款中抵銷。
又原告於簽約時曾保證不會有客戶因此終止契約,然嗣後竟有88個客戶不願與被告簽立合約,被告因此每月減收121,650元,自96年4月1日計算1年,被告因此受有損失共計0000000元。故被告以前述代墊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積欠原告之尾款0000000元抵銷後,原告並無餘額可資請求。
⒉原告曾於95年3月16日起向原告偵碩公司承租系爭車輛,
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
3月16日止,租金共計48000元尚未給付,惟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偵碩公司須於租賃期間每月25號前開立三聯式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請款次月開立現金支票或現金付款,被告曾數度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原告皆不理會,且系爭車輛於96年3月16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原告從未至被告公司要求還車,則自96年3月16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取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受領遲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3月14日與原告二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協議書附表所示服務之客戶全數歸由被告服務,並無條件將服務之技術提供與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價金4,323,965元。約定之給付方式為簽約同時給付1,323,965元,餘款自95年4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應給付20萬元,被告就頭款1,323,965元部分已給付完畢,然被告就餘款僅給付4期,自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共11期款220萬元未給付,於扣抵被告代原告繳納之電話費36509元後,被告積欠原告0000000元。
(二)被告於95年3月16日起向原告偵碩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被告迄至租期屆滿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至96年12月16日才交還系爭車輛於原告偵碩公司。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偵碩公司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4000元。(48000元+36000元=8400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以下列債權,抵銷協議書之尾款是否有理由?
1被告代償原告對第三人天帝公司欠款共215740元。
2被告代償原告積欠舊有員工薪資217076元及代支付員工戊○○95年3月16日至3月31日薪資、加班費共22065元。
3被告代償原告積欠鉅皇公司司承攬服務費用及違約金共計432700元。
4原告預收客戶簽訂協議書後之連線費用,致被告減少收取之費用0000000元。
5簽訂協議書後,客戶拒絕訂約致被告減少收入之損失共0000000元。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積欠系爭車輛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00元?
1被告以原告偵碩公司未開立發票請款拒絕給付租金48,000元有無理由?
2被告就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後至返還之日為止期間,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被告於95年3月14日與原告2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協議書附表所示服務之客戶全數歸由被告服務,並無條件將服務之技術提供與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價金4,323,965元。約定之給付方式為簽約同時給付1,323,965元,餘款自95年4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應給付20萬元,然被告就餘款僅給付4期,自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共11期款220萬元未給付,於扣抵被告代原告繳納之電話費36509元後,被告積欠原告0000000元,既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下列債權,抵銷協議書之尾款是否有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代償原告對第三人天帝公司欠款共215740元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守道公司自91年至95年間共向天帝公司購買主機共231台,而原告守道公司每台少給付天帝公司800元,則231台共184800元。另原告守道公司應支付天帝公司貨款30940元支票,於95年3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該筆貨款由被告代為支付,被告代原告守道公司清償天帝公司184800元及30940元共215740元等情,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原告守道公司並未向天帝公司購買231台之主機,原告守道公司與天帝公司就主機之數量尚有爭議,因此雙方於95年3月31日之對帳單上(本院卷一第232頁),才會記載「主機數量待核對,95年4月3日清算」等語,並由原告守道公司之代理人 吳東明 與天帝公司之代表乙○○互相簽認,惟天帝公司未依約於95年4月3日與原告守道公司進行清算,是至目前為止,原告守道公司並未積欠天帝公司184800元,及309400元之貨款,且被告無法證明其有支付上揭款項等語。
2被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固提出債務轉移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4、241至254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天帝公司之代表人乙○○。查,⑴依債務轉移證明書內容記載:資因守道公司之保全、警民
連線、防盜客戶的產經權於95年3月間讓渡給被告,原告守盜公司積欠天帝之債務由被告概括承受如下:一自91年
9月起至95年3月止,原告守道共使231台天帝公司之保全主機,每台未結清款為800元,共184800元,本筆184800元最後由被告概括承受,循原告守道公司按月支付。二、原告守道公司用於支付天帝公司貨款所開立之台中商銀高雄分行支票,票面金額30940元,發票日為95年3月31日,因帳戶存款不足跳票,本筆30940元由被告代為支付。總計被告代為清償,承受原告守道積欠天帝之債務金額為21570元(000000+30940=215740)。此有債務轉移證明書1紙可證(本院卷一第34頁),惟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天帝公司之代表人乙○○,乙○○證
述:伊公司生產保全主機,天帝公司在91年將這套主機賣給原告守道公司,到95年間共出了231台,每台少收價金
800元,壹台價格3000多元,每個月出貨月底結帳。每台少收800元,在184800元尚未還清之前,守道公司每個月尚須給付天帝公司1台10元之紅利,231台每月共2310元,因原告守道公司於95年初將這些器材盤讓給被告,而該184800元則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從95年初開始每個月給天帝公司2310元。而另一筆款項是天帝公司出貨給原告守道公司之價金30940元,因原告守道公司之票跳票,被告再開1張票給天帝公司。總共被告給付天帝公司款項是184800元+30940等於21574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乙○○之證言,雖與債務轉移證明書相符,但依乙○○證詞:在184800元尚未還清之前,守道公司每個月尚須給付天帝公司1台10元之紅利,231台每月共2310元,因原告守道公司於95年初將這些器材盤讓給被告,而該184800元則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從95年初開始每個月給付天帝公司2310元等語,足見縱令乙○○所言屬實,被告並尚未代原告清償上述184800元之債務,僅每月給付天帝公司2310元。
⑶依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4
1至254頁)所示,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均為天帝公司自行製造,未經原告守道公司之確認或簽收,而原告守道公司否認向天帝公司購買213台主機等情,則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真實性,已難遽採。況依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原告守道公司自94年2月以前即向天帝公司購買173台主機,又自94年2月起至95年4月止,每月均仍有進貨,總共累積至95年4月間共有2310台,若依證人乙○○之證言,天帝公司出貨予原告守道公司係每月出貨,月底結帳等情,則何以長達數年期間,天帝公司允許原告守道公司每月賒帳,又每月進貨?復不向守道公司進行催討債務?嗣被告承受其業務後,始將累積數年之債務由被告承受,核與常情有違,自難以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認定原告守道公司確有積欠天帝公司上開債務,從而,上開債務轉移證明書之真正,已難採信。
⑷又依上開債務轉移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守道公司用於支
付天帝公司貨款所開立之台中商銀高雄分行支票,票面金額30940元,發票日為95年3月31日,因帳戶存款不足跳票,本筆30940元由被告代為支付,被告支付天帝公司票據為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票據號碼U0000000。票面金額30940元,發票日95年5月5日。原告則否認其真正,且被告就原告守道公司積欠天帝公司30940元之貨款一節,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未提出上開支票供本院審認,被告抗辯已代原告清償上開款項,尚難遽採。
⑸綜上,被告抗辯已代償原告對第三人天帝公司欠款共215740元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代償原告積欠舊有員工薪資217076元及代支付員工戊○○95年3月16日至3月31日薪資、加班費共22065元部分:
1被告抗辯:被告已代償原告積欠舊有員工薪資217076元及代支付員工戊○○95年3月16日至3月31日薪資、加班費共22065元等情,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兩造之系爭協議書係95年3月14日簽訂,自該日起事實上戊○○即為被告工作,被告縱有給付戊○○95年3月16日至3月31日之薪資、加班費,亦為其自己支付薪資,與原告無關。至於戊○○等舊員工95年2、3月之薪資,縱由被告支付,已於協議書中之頭款0000000元中扣抵,被告自不得再與協議書尾款抵銷等語。
2查,證人戊○○證述:兩造協議書轉讓之正式時間係95年
4月1日,95年2、3月時,伊還是原告守道公司之員工,95年2、3月之薪水,是向被告領取的,每個月是2600
0元,伊領了將近4萬多元。因為原告守道公司在協議書轉讓時,並未給付伊95年2、3月之薪水,在95年3月31日轉讓之最後一天伊仍在工作,原告守道公司叫伊等到鳳山被告公司集合,由被告發95年2、3月之薪資給伊,原告守道公司舊員工 蔡政文 、 林榮吉 、 郭雅君 、 黃純青 、郭萬福都跟伊做同性質之工作,裡面有工程人員、行政人員等,薪資不等。他們95年2、3月的薪水都是向被告領取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9、21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後附95年2、3月薪資表所示,其員工95年2、3月應領薪資之金額共計確為217076元,有95年2、3月薪資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37、238頁),該薪資表確實附於協議書之後,而為雙方計算價金之附件等情,亦為協議書之見證人即 單文程 律師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而上開薪資表中,95年2月份薪資係計算1整個月,95年3月份之薪資,僅計算15日即半個月(其中戊○○部分95年2月份共27079元、95年3月份為14043元),依此時點計算原告積欠舊員工之薪資,與被告主張支付原告舊有員工薪資之金額217076元相符,並與證人戊○○證述:伊95年2、3月之薪水,是向被告領取的,每個月是26000元,伊領了將近4萬多元之金額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代原告支付上開217076元之款項。被告復另行計算支付戊○○自95年3月16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及加班費共22065元,足見兩造於計算原告積欠舊員工薪資部分,係算至95年3月15日即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翌日,並非計算至95年3月31日,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員工薪資,係以95年4月1日為基準點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5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自該日以後,原告之員工(包括戊○○)係為被告工作,縱被告有支付員工戊○○95年3月16日至3月31日薪資、加班費等費用共22
065元,亦係自己支付薪資,並非代原告支付,自與原告無關,而無從抵銷尾款等情,自堪採信。
3又查,上開薪資表確附於協議書之後,而為兩造計算價金之附件,已如前述,而依協議書第三款第⑴⑵項之約定意旨,本契約排除民法第305、306條之規定,亦即被告並不概括承受原告之資產及負債,則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當會將原告積欠舊員工之薪資而由被告代償部分,於給付之價金中會算抵扣,亦屬常情。而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二項⑴之規定,簽約時給付0000000元,惟據見證人單文程律師證述:簽約過程未見當場給付0000000元,伊不清楚被告如何支付該頭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而被告主張被告係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上開頭期款,其中頭款0000000元,已由被告代償原告應付未付款中扣除,被告復另行給付原告924000元及76000元完畢云云,固提出應付未付款明細、原告守道公司帳號、及被告聯邦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
215至218頁),其中就應付未付款明細上,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原告守道公司代表人吳東明之簽名,並記載「已預付323965元,簽約時需由合約金額扣除」等語,惟原告否認吳東明之簽名及「已預付323965元,簽約時需由合約金額扣除」等語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之上開應付未付款明細總金額為948548元,被告就如何計算已預付該應付未付款323965元,並未明確說明,且被告就「已預付323965元,簽約時需由合約金額扣除」,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原告守道公司代表人吳東明於95年3月4日時當場簽認,並非嗣後自行填載一節,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抗辯已預付上開應付未付款323965元作為頭款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提出被告於聯邦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其上
95年3月13日確有轉帳支出76030元及95年3月15日確有轉帳支出924000元,其中95年3月15日轉帳支出之924000元確實匯入原告守道公司之帳戶內,惟未見有76030元之匯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存簿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23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支付924000元頭款予原告,自堪認定。原告嗣主張被告係以代償原告積欠舊有員工95年2、3月之薪資217076元及代償原告應給付鉅皇有限公司(下稱鉅皇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同)之票款106889元抵付頭款323965元等情,並提出原告開立予鉅皇公司之支票(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面金額106889元、付款人為原告守道公司、指定受款人為鉅皇公司、發票日為95年3月6日)1紙及原告存簿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230頁),而被告對該支票及存簿明細之真正及該支票並未兌現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3頁),但被告否認有收受該支票並退還該支票予原告,被告既僅能證明其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協議書之頭款924000元,則其餘之頭款,被告無法證明已支付,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代付之舊員工薪資金額及票據之真正既為被告不爭執,且金額共計323965元,與被告抗辯已預付應於簽約時自合約金額扣除之323965元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預付用以抵付頭款之323965,係預付原告積欠舊有員工95年2、3月之薪資217076元及代償原告應給付鉅皇之票款106889元為真。
4從而,被告代償原告積欠舊有員工薪資217076元既已於頭款中抵扣,而被告支付員工戊○○95年3月16日至3月31日薪資、加班費共22065元,既係為自己給付,非代原告清償,則被告抗辯以上開金額抵銷尾款云云,自無理由。
(三)被告代償原告積欠鉅皇公司承攬服務費及違約金共432700元部分:
1被告抗辯:鉅皇公司於95年1月間與原告守道公司同時簽定2份契約,一份為工務員人力派遣之承攬服務契約(下稱工務員承攬契約),一份為中控室人力派遣之承攬服務契約(下中控室承攬契約),且原告守道公司同意上述2份合約款項一併付予被告,且違約或不付款時可由被告代為求償,其中工務員承攬契約每月每一人服務費為31000元,中控室承攬契約每月每一人服務費為77175元,詎原告守道公司自95年2、3月之款項,即以財務不佳為由而未付款,並於96年3月間無故向鉅皇公司終止契約,而上揭契約皆約定若原告守道公司無正當理由終止合約,應付鉅皇公司2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則原告守道公司共積欠鉅皇公司2個月之服務費共216350元{(31000+77175)×2=216350}及2個月之違約金216350元共432700元,自可由被告自尾款中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與鉅皇公司係同一老闆,原告與鉅皇公司間就上開承攬服務契約問題,已進行會算,達成協調後,原告已開立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面金額106889元、付款人為原告守道公司、指定受款人為鉅皇公司、發票日為95年
3月6日1紙予鉅皇公司,嗣經協調該筆款項以本件協議書被告應繳納之頭款抵扣,鉅皇公司乃退還該票予原告,並未提示兌現,則被告不得以代償原告積欠鉅皇公司承攬服務費及違約金共432700元主張抵銷等語。
2查,鉅皇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同一人,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確與鉅皇公司於95年1月間分別簽立工務員承攬契約及中控室承攬契約,且原告守道公司同意上述2份合約款項一併付予被告,且違約或不付款時可由被告代為求償,其中工務員承攬契約每月每一人服務費為31000元,中控室承攬契約每月每一人服務費為77175元等情,有工務員承攬契約及中控室承攬契約、合約補充說明可證(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卷二第238至242頁),且原告對於上開契約及合約補充說明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4頁),原告承認僅繳納95年1月之服務費,而未繳納95年2、3月之服務費,惟主張被告與鉅皇公司係同一老闆,原告與鉅皇公司間就上開承攬服務契約問題,已進行會算,達成協調後,原告已開立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面金額106889元、付款人為原告守道公司、指定受款人為鉅皇公司、發票日為95年3月6日1紙予鉅皇公司,嗣經協調該筆款項被告應給付之頭款抵付,鉅皇公司乃退還該票予原告,並未提示兌現等情,已提出該支票1紙及原告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230頁),且被告對該支票及帳戶明細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係預付原告積欠舊有員工95年2、3月之薪資217076元及代償原告應給付鉅皇之票款106889元共323965元給付頭款,與被告抗辯於簽約前已預付323965元之金額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代償原告積欠舊有員工95年2、3月之薪資217076元及代償原告應給付鉅皇之票款106889元為真,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告與鉅皇公司間就上開承攬服務契約問題,已進行會算,達成協調後,原告已開立票面金額106889元支票予被告,嗣經協調該筆款項以本件協議書之頭款抵扣,被告乃退還該票予原告,並未提示兌現一節為真。況依原告與鉅皇公司於95年1月間分別簽立工務員承攬契約及中控室承攬契約,其服務期間分別自95年1月
6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及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
1日止,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3月間無故與鉅皇公司終止合約,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其終止之時點,係於上開承攬服務期間之後,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亦無違約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守道公司無故終止上開承攬契約,應給付鉅皇公司2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3從而,被告抗辯以代償原告積欠鉅皇公司承攬服務費及違約金共432700元抵銷尾款云云,自無理由。
(四)原告預收客戶簽訂協議書前之連線費用,致被告減少收取之費用0000000元。
1被告抗辯:原告將其所有客戶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原可自95年4月1日起向客戶收取每月連線費用,詎被告向客戶請款時,其中竟有客戶已預繳半年或一年之連線費用予原告,惟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知,致被告無法向客戶收取該部分之款項,致被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共計0000000元,此部分之金額,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主張與尾款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所簽訂之本件協議書,係客戶及服務技術轉與協議書,此種持續性為眾多客戶服務之保全公司,由於每一客戶繳款期間不同,因而不論在任何時點,必會有某些客戶縊繳款項或某些客戶積欠款項之情形,因此當雙方約定自某一日期由買方承接賣方之客戶服務時,雙方之真意應是賣方同時放棄客戶已積欠尚未繳納之該部分債權,而就已超收之該部分客戶,買方亦同意繼續為其服務,而不再向賣方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服務費,本件協議書亦如此,是協議書中雙方並未再就客戶已超繳及尚積欠之款項另作約定,惟應有互不再請求之意思,且被告就原告預收之0000000元之金額,未舉證證明等語。
2查,依本件協議書第三款第⑴項之約定:本契約排除民法第305及306條之規定,亦即原告之客戶於正式歸由被告服務前(95年4月1日前),原告與其客戶間所生之債務概由原告負責,被告並不概括承受原告所有之資產及負債。此有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9頁),依此約定,兩造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95年4月1日為分界點,亦即95年4月1日以前原告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被告並不概括承受,被告係自95年4月1日以後,承受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堪認定。
3又查,證人單文程律師證述:雙方當時口頭上有約定,如果原告溢收款項,以95年4月1日為基準點,要補給被告,原告尚未收取之95年4月1日之前客戶服務費,若被告去收取,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又證人 謝詠欣 之證述:兩造於訂約時並未計算原告已溢收之金額若干,且被告也沒有資料可以計算等語。足證就原告溢收客戶95年4月1日以後之服務費,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且兩造就此部分之款項,並未於訂定協議書時核算或扣抵價金,亦無互不再請求之意,原告自應就該溢收款項,負返還被告之責。
4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溢收客戶95年4月1日以後服務費共計0000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計算書1份(本院卷一第283至313頁)可證,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謝詠欣證述:該計算書是伊製作,兩造簽約之後,被告有問原告預收客戶服務費款項若干,伊乃應被告之要求製作該份計算書,是要讓被告知道原告已收多少取服務費,以便被告向客戶收取服務費,且被告要求伊要算出每月溢收細項,因為原告未提供資料給被告,所以被告自己無法算出溢收款,原告與被告談盤讓金額時,並未談到這些細目,亦未考量溢收或未收款,而計算書上總金額0000000元是被告自己統計出來的,不是伊寫的,95年4月1日以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安董事長曾陪同伊(代表原告公司)向客戶收取95年4月1日以前之未付款,該筆服務費應該由原告收取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至322頁),並有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29頁),又證人許○證述: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起至97年3月止,該計算書之電腦字體不是伊製作的,但有部分是伊用手寫的,備註欄內有寫自幾月幾日至幾月幾日是伊寫的,是證人謝詠欣教伊如何計算的等語,足見該計算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謝詠欣以電腦製作後,再指示被告之員工許○以手寫方式計算出溢收之款項,堪認該計算書為真正。又依該計算書內容所示,以手寫溢收之款項,共計約941839元,則被告抗辯:原告預收客戶簽訂協議書前之連線費用於941839元部分,自堪採信,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採信。
5綜上,被告抗辯原告預收客戶簽訂協議書後(以95年4月
1日為基準日)之連線費用共941839元,原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並以此金額與尾款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之抵銷,則無理由。
(五)簽訂協議書後,客戶拒絕續約致被告減少收入之損失共0000000元。
1被告抗辯:原告向其保證於協議書簽定後,將會將協議書後附附表所示之351位客戶移轉予被告,不會有客戶終止契約,嗣被告發現其中竟有88位客戶有地址不詳(每月服務費為32200元),或本院送達不到者(每月服務費共44
067元),或本來就解約、或後來未續約者(每月服務費共10300元),總計被告每月少收取之服務費為86567元,則自95年4月1日起1年即少收入0000000元,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原告則主張:原告從未對被告保證不會有客戶終止契約,原告對88位客戶有因地址不詳者,或本院送達不到者,或本來就解約、或後來未續約者,致被告無法收取該服務費部分,不負賠償之責等語。
2查,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同意於被告支付0000000元後,無條件將其服務之客戶(如附表所示)全數歸由被告服務,並無條件將服務之技術一併提供予被告。此有協議書可證,且依證人單文程律師證述:訂約當時,原告口頭上有說應該可以將客戶轉給被告,但伊不認為是保證,印象中也未聽到原告向被告保證全部客戶移轉給被告,只是說可以轉讓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足見原告就351位客戶之移轉,對被告並不負保證之責。
3又查,被告抗辯,當初協議書之價金0000000元,就是以原告每月可向351位客戶收取之連線費共375848元,以1年計算共0000000元來計算,足見原告係保證351位客戶當然移轉予被告等語,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協議書之價金,係以351位客戶1年可收取之連線費用計算一節,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4再查,被告主張在原告移交之351個客戶名單中有88個客戶名單不符,即此88個客戶根本不存在。此與被告96年9月20日最初答辯狀主張承接客戶後,有88個客戶不願與被告簽約,即88個客戶係存在,二相矛盾。況且,本院函詢部分被告所提88個客戶名單後,其中卷附己○○○回函證實服務至95年5月24日,三和銀樓回函證實有換公司服務, 溫有諒 醫院回函證實服務至95年12月31日;丙○○○○○回函證實服務至95年9月30日;台灣敬中公司回函證實服務至95年4月21日; 鍾志方 回函證實服至95年12月31日;世欣洋行回函證實服務至95年6月12日,丁○○○○回函證實有提供服務等情,有卷附回文可證,均足以證明被告前開主張並不實在。
5綜上,原告並未對被告保證不會有客戶終止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契約簽訂後,有88個客戶不願續簽合約為由,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損失0000000元云云,委無足採。
(六)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協議書尾款000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惟被告以原告應返還被告預收客戶簽訂協議書(以95年4月1日為基準日)後之連線費用共941839元為抵銷,為有理由,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尾款,自應扣除上開抵銷之941839元,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6年6月25日協議書繳款最後期限之翌日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偵碩公司向被告請求積欠系爭車輛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偵碩公司未開立發票請款拒絕給付租金48,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偵碩公司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6日起向原告偵碩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被告迄至租期屆滿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等情,被告則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租金付款方式為原告須於租賃期間每月25號前開立三聯式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請款次月開立現金支票或現金付款。惟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後,從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數度通知原告向被告請款,原告皆不理會。且後來被告無法聯繫原告。則被告就此租金部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先開立三聯式發票予被告後,被告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
2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3查,被告於95年3月16日起向原告偵碩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被告迄至租期屆滿並未給付原告偵碩公司任何租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
37至40頁),而該租賃契約第4款確有約定,原告須於租賃期間每月25號前開立三聯式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請款次月開立現金支票或現金付款等情,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開立三聯式發票與被告給付租金間,事實上雖有密切之關係,惟然原告開立三聯式發票之給付,與被告租金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先開立三聯式發票予被告後,被告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自無理由。
4綜上,被告以原告偵碩公司未開立發票請款拒絕給付租金48
000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無理由,原告偵碩公司依據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每月4000元,共4800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准許。
(二)被告就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後至返還之日為止期間,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偵碩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原告偵碩公司主張:被告自系爭車輛租賃期屆滿後,並未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嗣96年12月16日才交還系爭車輛於原告偵碩公司,則被告此段期間,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4000×9=36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乙方(被告)還車地點是甲方(原告)原交車地點。原告係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公司交予被告,是被告於96年3月16日要還車予原告,應在被告公司還車,但原告從未至被告公司請求還車,則自96年3月16日之後,係因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取回而受領遲延,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2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一行係記載:「乙方(被告)還車地點:(後面空白),第二行記載:甲方(原告)原交車地點:()括弧內未填載」。足見兩造對於被告還車之地點,並未約定,亦未勾選第二行之原告原交車地點,則兩造就還車地點,並未約定,則依債之本旨及民法關於租賃之相關規定,被告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將系爭車輛於原告住所交還原告,而不待原告之請求或自行取回,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受領遲延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96年3月16日)後未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嗣96年12月16日始交還系爭車輛於原告偵碩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3月
17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不當得利共36000元部分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偵碩公司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積欠系爭車輛之租金48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共8400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偵碩公司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協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既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