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4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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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4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447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汪美伶 債務人 李昱陞 即李 宗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李昱陞即 李宗益 於民國92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
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10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45,33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83,598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144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昱陞即李│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45,338元│宗益│10月7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昱陞即李│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45,338元│宗益│10月7日起││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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