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儀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以100年度訴字第9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以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潘鳳梅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建南路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適有 蘇文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陳儀彰反應不及,不慎以左側車身與蘇文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蘇文倒地,受有右臀髖部、右膝、右足踝扭拉傷等傷害(陳儀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蘇文提出告訴)。陳儀彰見此,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電召警方及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離去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儀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文及證人潘鳳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證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撞及被害人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旋即駕車逃逸,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證述在卷,復有員警於107年3月31日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準此而論,堪認被告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發生車禍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被害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職業為太陽能板技術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