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儀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儀彰於107年2月5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潘鳳梅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建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設置在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進方向之建國路停止線前,見燈光號誌已顯示黃燈,本應減速停止,卻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來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即左轉駛入建南路,適有 蘇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建國路,陳儀彰反應不及,不慎以左側車身與蘇文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蘇文倒地,受有右臀髖部、右膝、右足踝扭拉傷等傷害(陳儀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蘇文提出告訴)。陳儀彰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電召警方及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離去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儀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文於 警詢及本院、證人潘鳳梅於警詢、證人 薛仲宇 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證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本件是對方闖紅燈撞到我旁邊,肇事責任不
在我云云。惟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薛仲宇於本院證述:我看監視器,我可以肯定蘇文是闖紅燈,因為旁邊的車子都停在那裡,她是慢慢嚕過去的,還沒有到路口的中心線就左轉了;但當地是三時相,所以有可能雙方都是紅燈,被告還沒有經過停止線的時候就已經黃燈了,所以被告闖黃燈是確定的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編號5畫面(建國路與自由路口南向北全景):被害人蘇文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二、編號15號畫面(建國路與自由路口北向南全景):被告闖黃燈並跨越雙黃線到對向來車道欲左轉而發生車禍。」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證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蘇文雖有過失,然被告行經停止線前,見該燈光號誌已顯示黃燈,竟未減速慢行並準備停車,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來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即左轉駛入建南路,亦有過失,甚為明灼。
㈢被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事撞及被害人,被告自
應負擔救護被害人之責任。惟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 蘇文證 述在卷,復有員警於10
7年3月31日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被告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審於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而本案於辯論終結後,,有關機關亦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①100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以100年度訴字第
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以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顯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而受刑罰,而本件犯罪日期為「107年2月
5日下午12時15分」,係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之施用毒品相關犯罪次數甚多,足認其毒癮深重,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本案被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行為,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不當。從而,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無依累犯加重之必要,顯屬無據。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發生車禍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被害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職業為太陽能板技術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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