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吳政儒 訴訟代理人 吳志峰
吳榮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錫謀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見源 訴訟代理人 吳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84,191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99,055元本息,其中並追加修理機車費用,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錫謀係被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總達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搭載乘客欲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擅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供乘客下車後,嗣欲起步駛入內側車道之際,竟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遭林錫謀駕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股骨骨折、右側氣胸、右臂神經叢損傷、腦震盪併頸部挫傷及多處外傷(下稱系爭傷害)。又林錫謀係受僱於總達公司,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43,222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3,995元。
2.自9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上訴人已支出看護費用86,100元;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半日看護費用210,000元。合計看護費用共296,100元。
3.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東大牛排總店,擔任煎檯師傅,平均月薪約23,121.5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計8月又18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98,397元。
4.上訴人受傷治療後,仍有右側上肢近端較無力且有麻木情形併右前胸麻木,近端無力及麻木情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為「右臂神經叢病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上訴人屬神經失能,失能項目為2-5,失能等級為13,則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上訴人失能比例應為23.07%。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3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490,97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尚在學,共三學期141日均由家人額外花費時間、油資開車接送,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比照計程車車資計235,470元。
6.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痛苦萬分,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7.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3,222元、醫療器材費用13,995元、看護費用296,100元、工作損失198,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90,97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5,47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為3,778,163元之損害。
㈡林錫謀於停車起步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系
爭車禍,為肇事主因,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擔8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0%。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22,530元。又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506元,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949,024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9,024元,及加計自100年7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㈢另上訴人共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6,550元,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
1.對於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43,222元、醫療器材費用13,995元、看護費用296,1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26,550元,均不爭執。
2.上訴人為學生,所從事之工作僅為打工性質,否認上訴人平均月薪有23,121.5元,其無法工作時間應至101年1月21日即81日為當。
3.上訴人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整體障害失能評估為4%,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3.07%,並無證明。
4.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已比照計程車交通費用標準給付交通費用,上下課所需交通費用本為所需,縱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有其他選項,由其家人接送,比照計程車營業所得,顯不合理。
5.衡酌上訴人傷勢、雙方經濟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為適當。
㈡本案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
員會)鑑定,認林錫謀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應負30%之責任,無須再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1,209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72,505元,及加計自100年7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3.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50元,及加計自101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錫謀係總達公司之司機,於99年11月1日上午,駕駛系
爭車輛,自臺中市搭載乘客欲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
㈡系爭車禍係林錫謀駕駛系爭車輛,先停靠於路邊機車優先
道讓乘客下車後,欲起步駛入內側車道時,其左後方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43,222元、醫療器材費用13,995元、看護費用296,1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26,55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錫謀為職業駕駛人,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於注意,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林錫謀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即經送鑑定,亦認林錫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於臨時停車佔用機車道後,起步時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並經本院依職調閱可憑。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林錫謀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錫謀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且林錫謀於99年11月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總達公司,則總達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
療費用計43,222元及醫療器材費用共13,99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必要,自99年
11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86,100元;又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計210日,仍須有半日看護必要,依現今看護收費標準,每半日以1,000元計算,半日看護210日即210,000元,合計共296,100元,有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東大牛排總店
,擔任煎檯師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右股骨骨折,仍須使用柺杖輔助行走,在做舉高動作時,仍有限制無法順利執行,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自無法從事需耗費手臂力量與長時間站立之煎台師父工作,是其主張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受有8個月又18日之工作損失等情,堪信為真。查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工作收入計231,215元,平均月薪約23,121.5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影本為據(附民卷第38至4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此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係打工性質諸語為辯,尚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以月薪23,121.5元,計算不能工作8個月又18日之工作損失198,39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原審函詢中國附醫關於上訴人就醫之病情狀況,經該院
函覆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至該院急診室,診斷為1.右側氣胸2.右股骨骨折3.腦震盪併頸部挫傷,經由急診住院,氣胸部分已復原,對勞動力應無影響。99年11月3日手術鋼釘治療右股骨骨折,出院需人全日照顧一個月,目前已完全癒合。上訴人目前為輕度肢體無力,勞動力減損為輕度,日常生活作息應仍可自行處理,只需少量的協助等語(原審卷第62頁)。嗣再送鑑定後,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右側上肢近端較無力且有麻木情形併右前胸麻木,經神經科醫師診斷為「右側臂神經叢病灶」,右側下肢近端較無力,統整個人整體障礙失能評估為4%WPI等情,有中國附醫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原審卷第164頁)。準此,可認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本件業請中國附醫實際鑑定上訴人之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並非徒憑上訴人之傷勢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即為認定,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主張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應為23.07%,前揭鑑定報告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其聲請再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⑵上訴人自承為南開科技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
東大牛排總店,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其有相當知識技能,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3,121.5元,依上訴人之能力、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前揭收入直至退休,上訴人主張以其每月薪資23,121.5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係78年10月17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車禍發生時為21歲又15天,換算為上訴人主張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43年,自屬可採。則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258,514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
學,自99年12月13日起總共三學期計141日均由家人開車接送上、下課,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比照計程車之車資計235,47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評估
受有4%之勞動力減損,且其為南開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前打工任職東大牛排總店,擔任煎台師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3,121.5元;林錫謀則為高中肄業,擔任總達公司駕駛已有8年多,目前仍在職,每月薪水三萬多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又上訴人名下無財產,林錫謀名下有田賦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45,44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至23頁),本院審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稽,應予駁回。
⒎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3,222元、醫療器
材費用13,995元、看護費用296,100元、工作損失198,397元、勞動能力損失258,51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110,228元之損害。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錫謀於停車起步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系爭車禍,固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即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前揭刑事卷附鑑定意見書可考。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擔70%之責任,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擔3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0%,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777,160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506元乙節,有保險公司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等件可參(原審卷第37、182、254-255、277頁)。則上訴人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3,654元。至逾該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㈣機車維修費用:上訴人另追加主張機車修理費用26,550元
,業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72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再依前揭過失責任比減輕被上訴人30%之責任比率,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另連帶賠償上訴人18,585元。至逾此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703,654元,及自100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1,209元本息,被上訴人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2,445元本息。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如上所述應准許之232,44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機車維修費用18,585元,及加計自101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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