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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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吳政儒 訴訟代理人 熊賢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告 林錫謀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見源 訴訟代理人 吳芥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錫謀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錫謀係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
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搭載乘客出發,欲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嗣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即省道台六十三甲線公路南向一點一公里時,將系爭車輛擅自臨時停放於上開路口機車優先道,供乘客下車後,正起步欲駛入內側車道之際,竟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時,遭被告林錫謀駕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股股骨骨折、右側氣胸、右臂神經叢損傷、腦震盪併頸部挫傷及多處外傷等之傷害。㈡被告林錫謀過失肇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林錫謀係受僱被告總達公司,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總達公司應與被告林錫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進行醫療,已支出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
⒉終身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須旁人照顧,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八萬六千一百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二00九年社會指標統計年表,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五點九歲,則原告自一百年一月起餘命尚有五十二點九五歲,看護費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計算,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須支付看護費用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東大牛排總店,擔任煎台師父,平均
月薪約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該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於車禍前是擔任牛排店煎台
師傅,工作方式即需長時間雙腳站立,並以雙手煎烤食材,為極需耗體力之工作,今原告因車禍致右側上肢近端較無力且有麻木情形併右前胸麻木,右下肢進端無力,神經科醫師診斷為「右側臂神經叢病灶」,無法正常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十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以每月平均薪資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一點五元計算,則原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六十五歲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共四十三年,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終身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若認應以鑑定意見評估整體障礙失能僅百分之四,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八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停車費用九十元、購買營養品費用六千四百四十元,共計六千五百三十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重大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達十六分以上,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仍須追蹤治療,所受之精神、肉體上的痛苦非常人得以體會,原告正值青年大好前程也因此失去工作,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四
百六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對於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
均不爭執,但醫療器材費用之中如衛生紙、口罩、濕紙巾、凝膠坐墊共一千三百七十元係日常生活用品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終身看護費用:對於原告已經支出看護費用八萬六千一百元
不爭執,但原告只是腿斷,對生活應有自理的能力,看護期間不應請求至死亡為止。且原告另主張每月二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原告應提出收據佐證。
⒊工作損失: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僅為打工性質,對於原告主張
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平均薪資有每月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一點五元。
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未經診斷達永久勞動能力減
損,應尚有勞動能力,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應准許。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已比照計程車交通費用給付交通費用,而購買營養食品之費用需提出醫師證明始可認定為醫療所必需,故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皆不應允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㈡對於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定沒有意見,但原告速度過
快才閃避不及,也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故應酌減被告的賠償金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錫謀係被告總達公司之司機。
㈡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七時許,被告林錫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營業用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路二八九號前即省道台六三甲線公路南向一點一公里處,與原告所騎駛三八0─CQS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即系爭車禍)。
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林錫謀先停靠於路邊機車優先道
讓乘客下車後,欲起步駛入內側車道時其左後方與原告車頭發生碰撞。
㈣原告因此受有右股股骨骨折、右側氣胸、右臂神經叢損傷、腦震盪併頸部挫傷等傷害。
㈤原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中,被告不爭執部分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之營養費六千四百四十元及停車費九十元是否為增
加生活上之支出?㈡原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是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終身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
,是否有理?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錫謀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七時許,在台六十三甲線一點一公里處,其左後燈處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右股股骨骨折、右側氣胸、右臂神經叢損傷、腦震盪併頸部挫傷等傷害,有佑民醫院、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各一張、現場照片十張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三十至三十四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省道,有中央分隔島,南向三車道,有機車優先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以下(見上揭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林錫謀因下客之需停靠路邊機車優先道後,欲再度駛入上址內側車道內,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林錫謀為職業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被告林錫謀之能力及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錫謀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林錫謀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林錫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於臨時停車佔用機車道後,起步時,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上揭偵查卷第八至十頁),堪認被告林錫謀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林錫謀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錫謀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林錫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駕駛被告總達公司,駕駛被告總達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以載運乘客為其業務,業經被告林錫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二百七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總達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分別至中國附醫
、佑民醫院及臺中醫院進行醫療,已支出醫藥費用共計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一百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九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十六至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一百七十六至一百七十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中之購買衛生紙、口罩凝膠坐墊、濕紙巾、依必朗等共計一千三百七十元部分,經被告否認非醫療之必要支出,核上開用品,確實屬每人之生活日用品,如未接受醫療,亦需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因系爭車禍必要支出,自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股骨骨折、右側氣
胸、右臂神經叢損傷、腦震盪併頸部挫傷等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八萬六千一百元,業據其提出支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四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有終生看護之必要,以每月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計算,須支付看護費用七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等語,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傷住院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院,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十頁),原告因手術鋼釘治療右股骨骨折,出院需人全日照顧一個月,亦有中國附醫醫事字第一0000一二一八0號函覆意見(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可證,堪認原告已支出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居家及在院看護費用八萬六千一百元(見本院附民卷第四十四頁),已包含上開函文所稱原告出院仍需人全日照顧一個月之費用。又查,原告所受傷害造成原告右側上肢近端較無力,且有麻木情形,併右前胸麻木之結果,經神經科醫師診斷為「右側臂神經叢病灶」,右側下肢近端較無力,統整個人整體障礙失能評估為百分之四WPI等情,已為中國附醫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三至一百六十四頁),原告雖主張應終身看護等語,惟依原告所受傷害係右股骨幹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主要集中於右側上下肢之情狀觀之,原告對於生活尚未達無法自理之程度,足認原告主張終身需全日專人看護核非可採,而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函詢原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看護必要及期間,經中國附醫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中國附醫醫事字第一0一0000五四0號函覆右股骨幹骨折合併神經損傷需看護三十日(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二頁、第二百四十一頁),本院認依其所受傷害,所需看護期間應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半日看護三十日即足。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參照)。原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仍須有三十日半日看護之必要,該部分原告雖未提出看護收據,然原告由家屬看護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再參酌現今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半日看護每日以一千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包括已支付之八萬六千一百元及需半日看護三十日之費用即三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合計於十一萬六千一百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30,000+86,100=116,100),洵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股骨骨折、右側氣胸、
右臂神經叢損傷、腦震盪併頸部挫傷等傷害,且原告受傷後有看護之必要,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二十日止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八萬六千一百元,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需人半日看護三十日等情,均已詳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等情,堪信為真。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東大牛排總店,擔任煎台師父,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僅係打工性質等語,惟查,原告自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月止,該期間之工作收入共計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五元,平均月薪約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一點五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影本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此工作收入,是原告主張以月薪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一點五元計算不能工作二個月之工作損失計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核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後認原告所
受傷害係其右側上肢近端較無力且有麻木情形併右前胸麻木,經神經科醫師診斷為「右側臂神經叢病灶」,右側下肢近端較無力,經中國附醫為統整個人整體障礙失能評估為百分之四WPI等情,有上述鑑定報告可憑,可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百分之四,另審酌原告自承為南開科技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東大牛排總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其有相當知識技能,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一點五元,依原告之能力、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前揭收入直至退休,原告主張以其每月薪資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一點五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車禍發生時為二十一歲又十五天,換算為原告主張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四十三年,自屬可採,則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計算式為:23,121.5元(月薪)×12月×4%×23.00000000(此為四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258,51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就醫之停車費用九十
元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已包含在內等語,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所規定之接送費用係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觀「接送費用」之文義,乃係車資、油資等交通費用,並不含停車費用,原告因就醫支出停車費用九十元,業據原告提出停車收據三份(見本院附民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為據,經核其停車時間(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四日)與就醫診斷收據時間相符(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告若非遭被告林錫謀過失致傷實不必有此停車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費用六千四百四十元部分,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中國附醫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係囑咐原告需專人照顧、休養、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工作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及使用柺杖輔助、助行器及輪椅行走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十至十三頁),並未提及原告需補充天然B營養片、DoubleX營養片、優質蛋白素等營養品及閱讀書籍,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亦無原告必須補充上述營養品之醫囑,有中國附醫院醫事字第一0一000一一九九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八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股骨骨折、右側氣胸、右臂神經叢損傷、腦震盪併頸部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二十日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又需半日看護三十日,且日後尚須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經評估受有百分之四之勞動力減損,業如前述。原告為南開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前打工任職東大牛排總店,擔任煎台師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一點五元;被告林錫謀則為高中肄業,擔任被告總達公司駕駛已有八年多,目前仍在職,每月薪水三萬多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又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林錫謀名下有田賦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三頁),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三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
、醫療器材費用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看護費用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工作損失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金額為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計算式:43,222+13,995+116,100+46,243+258,514+90+300,
000=778,164)之損害。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錫謀所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左後角車燈處擦撞損壞,車輛左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原告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右側)處擦撞損壞,車輛左倒在劃分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上,在外側車道遺有長零點九公尺之煞車痕,撞擊被告林錫謀之營業用大客車後倒地並遺有斜向長十一公尺之刮地痕(起點在林錫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後車角處、終點在停倒處),撞擊碎片散落在二車之間等情,有現場照片十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上揭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頁),足認被告林錫謀於停車起步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系爭車禍,固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惟參酌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發現被告林錫謀先把車子靠右停放於機車優先車道上讓客人下車後,把車子往左行駛,當時伊沒看到被告林錫謀有打方向燈,就撞上去等情(見上揭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偵訊筆錄),故而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林錫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後角車燈發生碰撞,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第九九0二0九案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上揭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之三十。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十五元(計算式:778,164元×70%=544,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七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乙節,有保險公司匯款紀錄存摺影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賠案memo單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一八二頁、第二百五十四至二百五十五頁、第二百七十七頁)。則原告請求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九元(計算式:544,715元-73,506元=471,209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巫美蕙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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