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玉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陸玉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6行所載之「繼於100年5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3樓之19之住處內,為警查獲持有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予更正為「繼於同日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1日下午19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772號搜索票在被告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9之住處內實施搜索,而在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及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個,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
3所載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個」,應予更正為「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及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陸玉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個,其內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與該等殘渣袋無從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係以其他日常用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被告陸玉花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玉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3號裁定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0號案件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繼陸玉花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因假釋前入監執行刑期已逾越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入監執行殘刑。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小吃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於100年5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9之住處內,為警查獲持有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陸玉花於警詢及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中之供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被告於100年5月21日為警│││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嗎│││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表│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海│││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限公司100年6月8日│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及殘渣袋各1個│事實。│├──┼──────────┼───────────┤│四│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案件紀錄表│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2.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經起訴並判刑確定後,│││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所最新資料報表│事實。│└──┴──────────┴───────────┘
二、核被告陸玉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