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謝采薇 律師 林世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本息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民國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陳劭良,此有行政院100年12月13日院授研管字第1002361125號令、交通部100年12月15日交港字第1000065393號函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港總人發字第101500011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其並於101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於87年3月間訂立梧棲漁港土地契約(下稱87年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臨港小段70-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娛樂漁業相關設施,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惟上訴人並未如期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乃於90年間對之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兩造並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第1次和解),上訴人同意分期繳納積欠之租金,雙方並約定於92年12月31日以前,按原契約條款內容另訂租約,租期起算日溯及自90年6月1日。惟上訴人簽訂上開和解筆錄後,僅繳納數期欠租,且拒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被上訴人因而於93年間再次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兩造並於訴訟中再次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第2次和解),約定至94年11月8日以前之租金,由上訴人分期支付,雙方並依據前揭2次和解意旨,於94年11月9日簽訂梧棲漁港土地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溯及自90年
6月1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娛樂漁業相關設施,並應依第6條、第7條之約定計繳租金及違約金,租金係以每3個月為1期,於每年1、4、7、10月每期開始依被上訴人繳款通知書所訂期限預繳。如有逾期,即應另行加計違約金。惟上訴人自簽約日起,屢次欠繳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後,僅曾分別於95年1月31日給付新台幣(下同)115,154元及同年8月28日給付117,524元,而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所積欠94年11月9日至95年9月30日之租金,於96年間另行提起訴訟(案號: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嗣被上訴人雖又於97年1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並以專人送達方式將該函文送達至上訴人營業處所,限期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繳交,惟上訴人仍然置之不理,拒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遂於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事件審理中,以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年租額為由,以97年4月30日減縮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事件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適用,系爭租約應於上訴人收受前開書狀之日即97年5月5日始為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之租金合計773,362元,及另以各期未繳納租金半數計算之違約金共386,681元。
(二)被上訴人各期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皆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縱未發函催繳,亦無法解免上訴人依約應繳納租金之義務:
(1)被上訴人各期繳納通知書皆已按時寄發,惟歷次文件多遭上訴人拒領退回,被上訴人機關甚為無奈,甚至因此多次派員親自前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親自送達通知信函,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極盡通知繳款之方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程序加以送達,始得生效云云,顯無理由。蓋催繳租金僅為單純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規定,其催繳之意思表示於達到上訴人時即發生效力。況承租人依約繳納租金乃其基於契約及法律規定所應克盡之履約義務,無論出租人是否曾經事先發函催繳,皆無法解免上訴人使用土地後所應盡之繳納租金義務。換言之,上訴人既於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5日間,向被上訴人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須依據系爭租約第
6條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自屬有理。反觀上訴人親自參與締約,明知其身為承租人,具有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竟對此義務置若未聞,屢屢以拒收之方式,阻礙被上訴人文件之送達,甚至以此為藉口,謊稱未受催繳通知即無須繳納租金,甚屬無理,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已於96年3月26日終止,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法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1日至97年5月5日止之租金: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即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事件)中抗辯本件應屬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基地租賃,故應於承租人欠租達2年時,始得合法終止租約。且該事件第一審法院亦採納上訴人前揭抗辯,認定被上訴人前於96年3月26日聲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故兩造於上訴人抗辯後,已就系爭租約係於97年5月5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書狀日期)始行終止一事達成共識,並於該事件第二審法院採為不爭執事項。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竟翻異其詞,復再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間業已終止而無須繳納租金云云,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基於「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對於他案訴訟中此一重要爭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相反之判斷,以維護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間之訴訟公平,故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1日至97年5月5日止之租金至明。
(四)上訴人以未獲發港工許可證為由,拒絕繳納本件租金,並無理由:
(1)綜觀系爭租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負有「交付土地予上訴人承租使用」之履約義務,從未負有保證核發港工許可證之義務,此觀該租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法令規定檢具相關證件』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港工作業許可…」即可得知。上訴人明知其倘欲申請許可證,本應檢具相關證件,依據法令與程序向被上訴人前身臺中港務局相關處室加以申請,被上訴人始得依法核發許可證。是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本身是否合法提出申請而獲得港工許可證,與上訴人應否繳納租金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毫不相關之事由作為拒納租金之藉口,甚屬明確。
(2)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前身臺中港務局87年9月28日八七中港業字第10318號(原審被證5,下稱87年9月28日函)函文內容說明欄第2項更可得知,上訴人之所以未能通過申請,係因上訴人本身建物之設計與契約規定用途不符,又遲未能提出說明,以致其他主管機關如漁業局無法核准發放該許可證,上訴人實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始導致未能獲得核發港工許可證,此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再從時間點論之,系爭租約係於94年11月9日始重新簽訂,惟上訴人未能獲得港工許可證一事,則係於87年間,此後上訴人未再提出任何申請,亦即上訴人於本件重新立約前,早已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請許可證之程序,卻仍要求締結租約,故上訴人以此一過去舊有事件,作為本件新租賃契約拒絕繳納租金之理由,顯屬藉口,容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使用:
(1)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所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00平方公尺,惟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前曾遭訴外人台中縣中港釣魚協會自行違法占用設置鐵皮貨櫃,致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3,037平方公尺,故該地上物現雖已拆除,被上訴人同意以3,037平方公尺計繳上訴人應支付之租金。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前2次訴訟上和解,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2/5計繳租金一節,顯屬無據。蓋觀諸前兩次和解筆錄,皆未記載「依面積2/5計繳租金」之相關文句,縱使被上訴人曾於和解時降低租金之請求數額,亦僅係基於和解程序中,雙方互為讓步之必然結果,故上開兩次和解之協商數額,絕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2/5之證明,已足明悉。
(2)又被上訴人於87年間上訴人初次承租系爭土地之初,即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使用,後兩造歷經兩次訴訟程序及和解程序,期間上訴人從未遷出或拋棄占有,被上訴人也從未前往收回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於94年間重新締結系爭租約時,自無重新辦理「點交」之必要或可能,實已完成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間訂立系爭租約時並未點交土地云云,自屬無理。
(3)上訴人所稱之花棚、巨石,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另走私冷凍庫、菸貨櫃、膠筏等物,亦非被上訴人所放置,上訴人既自承係由訴外人「大台中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所放置,該單位又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空口指稱係被上訴人指示他人為之云云,洵無可採。
(六)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與鄰地相接之分界處所設置之零散水泥柱、鐵絲網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前身臺中港務局之港工處所設置,惟該設施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阻礙上訴人之通行:
(1)被上訴人設置者僅有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與鄰地相接之分界處所設置之如附圖二之「1-2連線」、「2-3連線」、「3-4連線」所示之零散水泥柱與鐵絲網部分,此係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為將同上段70-37地號、70-39地號等鄰地(下分稱70-37地號土地、70-39地號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管理,依法必需將上開土地騰空及劃清界線範圍,始零散設置上開設施,以將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線明確區隔,該等設施並未有任何妨礙上訴人出入之虞。且該等水泥柱與鐵絲網全部均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外圍,絕無占用系爭土地或有妨礙上訴人使用土地情事。而上訴人為求通行方便,多年前亦早已自行拆除部分鐵絲圍籬,以便其車輛跨過鄰地空地。
(2)又上開設施設置處所,乃系爭土地與鄰地相連接、未與道路相鄰、且上訴人本未用來通行之「北側」及「東側」部分,是則,被上訴人從未占用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亦未阻礙上訴人西側、南側與道路相鄰之部分,絕無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虞,甚為明確。至其餘上訴人所稱西側、南側之花棚及路障,則非被上訴人所設置。
(七)上訴人抗辯因北堤路施工,導致94年起至96年共3年營運收入萎縮210萬元,應與本件租金抵銷,並無理由:
(1)上訴人所提出92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收總額等證據資料(即原審被證17至21),乃上訴人自行打字、節錄甚至手抄;至於上訴人所另提出之92年至96年全年營業收入總額陳報表(即原審被證34),亦係由上訴人自行填載簽章後,始要求記帳士另外核章,足見該等數據並非原始帳目,無法得知所載數據之根據以及內容之真實與否,毫無證明力。且兩次單據竟分別記載「正典記帳士事務所」與「 徐鈺林 記帳士事務所」兩家不同之事務所,內容更堪質疑,無足採信。上訴人無法舉證其營運收入是否真有下降,亦無法證明收入減少一事與北堤路施工有因果關係。
(2)又北堤路之整修,係港埠工程處為拓寬道路、增建自行車道、道路周邊綠美化所實施之工程,而為避免影響原有道路之暢通,港埠工程處特地於施工時,僅封閉「單側」道路,且仍戮力維持「二進一出之雙向通行」,此有港埠工程處函文內容可資證明。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謊稱之「封閉唯一通道致交通阻礙」之情事,甚為明確,上訴人所辯虛妄而不足採。況被上訴人為臺中港區範圍內之航政、港務、環保等各項業務之主管機關,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乃係本漁港區娛樂漁業發展所為之土地出租行為,應受相關法令之規範,並無因出租人為臺中港區之主管機關,即可凌駕於相關法令之上。是被上訴人前身所屬之港埠工程處依法進行臺中港北堤路興建工程,而有封閉部分車道必要時,自得視施工過程而調整行車動線,此亦為工程安全上所必要之措施,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是上訴人一再執北堤路施工一事作為拒付租金之抗辯事由,顯屬無據。
(八)上訴人抗辯台中區漁會所設置之收費站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1)上訴人指稱之梧棲漁港出入口收費站乃「台中區漁會」所設置,與被上訴人無關。蓋被上訴人依法有權管理之港區範圍,僅限於「臺中港商港」區域範圍內,並不包含「梧棲漁港」區域範圍。而因系爭土地位於「梧棲漁港」範圍內,現今係由「梧棲漁港管理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台中區漁會」所共同管理,此觀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漁港區域內之諸座告示牌等,皆係以「台中區漁會」、「梧棲漁港管理所」之名義所設置,足資佐證。故被上訴人僅單純屬於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對於「梧棲漁港」周邊毫無任何管理權限,自無可能越權於出入口設置收費站,或於○○區○○道路上設置路障。是則,目前於漁港區出入口設置收費站,收取車輛清潔費用者,既為梧棲漁港之有權管理機構「台中區漁會」,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設置收費站刁難其營運一事,顯屬誤會,亦與本件請求租金事件毫不相關。
(2)又台中區漁會所設置之收費站,位於港區出入口,並非位於系爭土地周圍,並無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且該收費站係對於所有進出台中港管制區之民眾統一收取「車輛清潔費」,民眾及旅客進入港區後至何處遊玩、消費,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故被上訴人自無因該收費站之設立,而「刁難」上訴人營業區旅客之情事。
(九)上訴人所稱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下稱農委會公告,即原審被證31),並未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
(1)上訴人所指之該農委會公告,乃農委員基於其權責,於91年12月23日核定,92年10月1日發布之公告,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或阻止。且細究該公告全文內容,皆無法看出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究受有何等之使用限制,而上訴人自87年承租以來所興建之各項建物,皆已存在多年,從未聽聞上訴人曾因上開公告受有任何限制或處罰,足見該公告之存在並未限制或妨礙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2)況上開農委會公告於92年10月1日即已發布,且該公告立牌恰巧設置於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方,可見上訴人於92年間早已知悉該公告之存在。倘該公告之存在真有妨礙上訴人使用土地之虞,上訴人為何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更於其後之94年11月9日訂立系爭租約?足見該農委會公告並未妨礙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無疑。
(十)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並不影響該租約之效力:
(1)被上訴人早年於系爭土地週遭共管領4筆土地,惟於80至90年間,因應局內政策,陸續將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管理,僅剩系爭土地部分,因租約迭有爭議,致國有財產局無法辦理移交。然因系爭土地距離商港較遠,管理不易,故被上訴人締約之最終目標,仍係希冀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一併管理,上訴人當時亦知曉此事。故兩造為保全上訴人承租人之權益,避免將來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上訴人受限於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而無法繼續承租,始於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於合意締結系爭租約之後,上訴人仍得要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公證,以利上訴人日後續約,且因程序僅有利於上訴人,故須由上訴人負擔公證費用,此即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租約應由兩造會同辦理公證之締約緣由,上訴人於其答辯狀中亦主動提及上情。由此可知,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之存在,僅係為保障承租人日後繼續合法承租之權利,始約定於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仍得要求被上訴人一同辦理公證。換言之,該辦理公證之約定,僅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提出要求時,所須負擔之「附隨義務」,非系爭租約之主要義務,更非該租約之成立要件,此由該條文中從未約定未經公證之法律效果,即足證明,系爭租約確於兩造簽約當時即已合法成立生效,此與事後雙方是否另行辦理公證無涉。
(2)又租賃契約本不以經法院公證為其法定生效要件,如當事人間有特別之生效要件約定時,則須約明,始足當之。系爭租約第20條固約定:本契約應由雙方會同辦理公證。然觀諸兩造前所訂立87年租約第18條及20條之約定,對契約有無經公證,特別載明「……如未能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公證,則本約即作廢」、「本契約由雙方簽章並經公證後生效……」等效力要件。惟系爭租約相較之下,則未明示其為生效要件,顯見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一事,並不影響該租約之履行。況上訴人既已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曾繳納部分租金,足證上訴人主觀上本即認定系爭租約於兩造簽約當時已合法成立生效,並不以公證為其生效要件。是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十一)上訴人不得以新舊測量技術所造成之些微差異,做為其拒繳租金之理由:
(1)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3,219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3,143平方公尺,而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5日清地二字第1010002972號函(下稱清水地政101年3月5日函)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所以存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之差異,係因年代久遠,測量儀器及測量、計算方式不同所造成之些微差異,在所難免,上訴人以此一無法避免之測量差異作為理由拒繳租金,顯無理由。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於承租後再次續約,且上訴人從未放棄占有,一直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從未搬離,故上訴人對於所承租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界線」為何甚為知悉,而其仍決定就原有土地範圍締結新約續租,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範圍」從無異議,自應依其承租之特定標的物給付約定租金。
(2)又上訴人固另以系爭租約標的土地邊長變更為由,主張妨礙其原有興建計畫之執行云云。然對照系爭租約附件租賃標的土地圖示與清水地政101年3月5日函附具之如附圖三所示鑑定圖可知,系爭土地之邊長變更皆不到1公尺,甚至多有增加邊長之情形,絕無可能妨礙上訴人原有之興建計畫甚明。是上訴人抗辯有礙其興建計畫一節,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十二)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金,於法有據:
(1)上訴人固指稱系爭租約第7條有關逾期給付租金應另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云云。然查,系爭租約係為供上訴人承租特定土地所擬定,並經兩造於和解程序中多次磋商條款後所簽訂,非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所先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自無民法第247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約款違反該規定,於法無據。
(2)又本件上訴人違約情節甚為嚴重,於過去已有兩次違約不給付租金亦不願搬遷之記錄,事後又已歷經兩次訴訟上和解,和解前上訴人均再三承諾未來必定將依新契約誠信履約,卻仍一再毀約。而約定違約金之目的本在於督促契約兩造遵守契約條款,上訴人迄今仍然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營私人船舶遊憩事業,違約情節甚為嚴重,違約時間極其冗長,又拒不給付任何使用對價,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實無不當。
(十三)綜上,上訴人迄今既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之租金共計773,362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等租金。且因上訴人有逾期繳納上開租金情事,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自亦得請求上訴人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按上開所欠租金之半數計算之違約金386,681元,以上應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為1,160,043元。因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0,043元,及其中773,3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之租金共814,099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附表四所示各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給付各期千分之4之違約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之租金773,362元本息及違約金386,681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於94年11月9日重新簽訂之系爭租約所示租地位置、面積交付租賃標的土地予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附件所示租賃標的土地位置圖所示,北向(即
X:200445.909、Y:0000000.566)標明長度為23.30公尺,惟依附圖二1-2連線所示已減縮成22.2公尺,且將面路租地用10支石柱及鐵絲圍籬圍困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租約標的土地位置圖南北向長40.18公尺,但依附圖二所示2-3連線所示延長至41公尺,且有15支石柱及圍籬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已於90年間縮減、變更租地位置交予他人所有經營,惟欺騙上訴人沿87年租約面積位置續訂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原審不察,偏信被上訴人之論述,顯不符事證。
(二)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各期催繳租金之繳款通知書,亦即被上訴人各期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1)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金(含各項費用)應於每期開始依被上訴人繳款通知書所定期限預繳,然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繳款通知書,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私自以寄存送達方式以為繳款通知義務完成,顯誤解寄存送達為公法送達方式,非可以私權濫用之。又被上訴人之送達文書簽收單上固記載上訴人現場經理 翁國書 拒收等語,亦屬誤認、訴外人翁國書非上訴人受僱人亦非法定代理人、同居人,其自不得簽收任何文件,被上訴人不予查證,任意憑空誤認,顯乃無稽。況郵政人員送達文件時,依法無告知掛號郵件來源之義務,且上訴人亦不知郵件來處及內容時,如何能拒收退件?故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拒收租金繳款通知書,顯係臨訟杜撰,並無依據。
(2)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之法人,被上訴人各期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依法應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生效力,此乃民法所定意旨,且為系爭租約所明定,殊非被上訴人依寄存送達方式得予代用意思表示效力。
(三)被上訴人拒發港工作業許可證,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
(1)上訴人自87年3月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後即按期依約給付租金,另積極聘請方圓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梧棲港娛樂漁業相關之營業設施新建工程」,並於87年6月8日送件予被上訴人請領「港工作業許可證」,憑以申請建照以利動工興建契約所載建物,惟被上訴人藉故一再退件,計有87年6月18日、87年8月4日、87年10月27日、87年12月11日四次發函退件,理由模糊重複。上訴人無奈之餘,於87年9月中旬委由律師代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核發興建建物必須之港工作業許可證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以致上訴人所租建地80%均成荒地,任由他人侵占使用,上訴人卻只能使用20%之土地,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
(2)又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核發港工許可證,上訴人租地建屋之意思亦明白訂於系爭租約第2條,表示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營業用途建物,物權則歸上訴人所有甚明。倘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為港池用地(漁港備用池)及公共設施用地,本即不得建屋使用,上訴人絕無可能再行續訂系爭租約,此係淺顯勿庸舉證贅述。蓋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應就欲興建之建物設計圖說送被上訴人審核,憑予核發興建所需之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即建築工程之審核許可證-申請建照之預審)。系爭土地既業經公告為「港池用地」,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目標即難實現。且上訴人自87年起送建築圖書予被上訴人審查共5次,於88年初已奉被上訴人同意備查許可函,惟因該許可函中有關臨時或永久設施之爭執,且被上訴人於89年初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原來之租約,並提起民事返還租地之訴,致未能興建,非原審所謂上訴人於87年起呈送建築圖說未奉許可後,即未再申請港工許可證,且明知租地不得建屋,卻要求續訂系爭租約云云,並認二者間無對價關係,自不符租地建屋之目的,上訴人自得拒付租金。
(四)上訴人僅需依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租金:
(1)被上訴人於兩造無租約期間(即90年6月1日至94年11月8日)擅以鐵絲網圍籬沿系爭租地東邊、北邊圍占系爭租地周邊迄今,另間接任由相關人士以上噸花棚及拒馬巨石圍住系爭土地南邊及通路,阻礙上訴人交通營運;至西邊亦默許其委託管理機構台中縣中港釣魚協會搭設鐵皮屋設立北堤辦事處,綜理被上訴人委託管理事項。且被上訴人已以96年3月26日以中港業字第0960200903號函(下稱96年3月26日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收受該函文,故系爭租約已於96年4月4日終止,上訴人並自96年4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時起,即陸續拆除佔有圍籬放棄占有意思,至於尚有新占有物皆屬被上訴人從屬經辦人大肆洩漏兩造已終止租約,上訴人已放棄占有等情,致使相鄰之「大臺中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即將前遭被上訴人以走私違建拆除之冷凍庫(如附圖四所示G區貨櫃)及存放走私菸貨櫃(如附圖四所示H區貨櫃),未經上訴人應允同意,無端強占系爭土地,另又移入走私膠筏,無端強占該土地。是被上訴人即不應繼續按系爭租約要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租金、費用及違約金。
(2)又系爭土地之六邊長長實各為22.38、63.62、40.33、109.53、21.64、78.92公尺,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土地各邊之長度有所不同,有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拒付租金。另兩造前所成立之第1次和解及第2次和解,均係系爭租約標的土地面積之5分之2計付租金,上訴人願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依上開2次和解租金之計繳方式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五)北堤路施工封閉,致被上訴人94年至96年共3年之營業收入萎縮約210萬元,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主張以之與本件請求相抵銷:
系爭契約成立於94年11月9日,但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知該北堤路為上訴人營運之唯一通路,卻仍封閉北堤路施工改道,而有往來旅行社、遊覽車業者長期往來消費者因交通不便、塵土飛揚等因素,致上訴人92年、93年之年營業收入總額各為1,587,437元及1,537,426元,但因該工程影響乘船旅客交通阻礙所致,94、95及96年收入依次突降為851,956元、898,481元、825,986元,總計營業收入自94年至96年共3年萎縮約21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知北堤路為上訴人營運所繫唯一通路,卻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預先告知拓寬北堤路工程於施工中封閉改道。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顯有過失,應對上訴人因該工程所致之營業收入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
(六)臺中區漁○於○區○○○路入口設置收費站,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租地,影響營收:
被上訴人任由臺中區漁○於○區○○○路入口設置收費站,對出入梧棲漁港區車輛收取通行停車費(自稱車輛清潔費),更於收費站推銷該漁會自營娛樂觀光船,且若購買該漁會觀光船票旅客,免收通行停車費,如欲入港參加上訴人所營宏興娛樂漁船活動之旅客,即百般刁難出入港區,且須繳交港區通行停車費等,使上訴人之營收深受影響,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
(七)系爭租約未依約辦理公證,依法應屬無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係依據第1次和解,該次和解筆錄第3項載明:「兩造同意...按照原契約條款內容(除租期另議外)另訂租約,租期起算日溯及90年6月1日」。惟被上訴人卻自行制定與原契約不同之條款,例如將第7條滯納金改為違約金、第20條本契約公證後生效改為本契約應會同公證,其他尚有多條與原契約不符。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應由雙方會同辦理公證」,則依87年租約第18條、第20條精神意旨,系爭租約自須經公證始生效力。玆本件租約既未經公證,依法應屬無效。
(八)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以96年3月26日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收受該函文,系爭租約已於96年4月4日終止,故被上訴人自無由要求上訴人給付96年4月4日後之租金及本件違約金。且本件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租金遲延繳納責任,自不得依約要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暴利違約金。
(2)被上訴人自行擬定之系爭租約,係沿用87年租約之同類契約,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答辯狀誤載為第3款)約定逾期繳納租金,即應依所欠租金額按日加收千分之4即3,256元之「違約金」,此係欲加懲罰性違約金之暴利訴求。故94年11月9日訂立之系爭租約實加重上訴人責任及對上訴人不利益,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就租金給付部分僅受有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息收益),故若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87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簽訂87年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即於90年1月19日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案號: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兩造嗣後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上訴人分期繳納積欠之租金,雙方並應於92年12月31前,按原契約條款內容,另定租期溯及自90年6月1日起之租約。
(二)兩造因未能依第1次和解內容所示另訂租約,被上訴人乃於93年6月11日再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案號: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雙方嗣又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至94年11月8日以前之租金由上訴人分期支付,兩造並於94年11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
(三)上訴人自94年11月9日起迄今,除曾分別於95年1月31日、同年8月28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15,154元、117,524元外,其餘租金均未給付。
(四)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3,219平方公尺,然依地籍圖計算面積僅有3,143平方公尺,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前確曾遭台中縣中港釣魚協會占用設置20尺鐵皮貨櫃2只(現已拆除),上訴人實際得使用系爭土地的面積僅有3,037平方公尺。
(五)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清水地政測量結果,其六邊長長分別為22.38、63.62、40.33、109.53、21.64、78.92公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4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惟未依約如期給付如附表一所示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之租金合計773,362元,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並加付以該所欠租金半數計算之違約金386,681元等情。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租約未辦理公證,是否無效?(2)被上訴人有無依約交付本件租賃標的土地予上訴人使用?(3)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租金繳款通知單合法送達上訴人?(4)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5)上訴人抗辯應依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據以計算租金,有無理由?(6)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拒發港工許可證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租金?(7)行政院農委會之公告是否有妨礙上訴人使用承租之系爭土地情事?(8)上訴人抗辯收費站之設置阻礙其使用系爭土地,並影響其營收,因而拒付租金,有無理由?(9)上訴人抗辯北堤路施工道路封閉,致該公司受有94年至96年共3年營運收入萎縮210萬元之損害,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請求相抵銷,是否有據?(10)系爭租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並其應給付之違約金額為何?經查:
(一)系爭租約未辦理公證,是否無效?
(1)查兩造前於87年3月間曾簽訂87年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嗣因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對之提起訴訟(案號: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雙方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應分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兩造並應於92年12月31前,按原契約條款內容,另定租期溯及自90年6月1日起之租約。惟上訴人其後仍未依約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復再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案號:9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雙方嗣後再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至94年11月8日以前之租金由上訴人分期支付。兩造其後於94年11月9日並另行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溯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租金應依第6條約定之內容計繳,以每3個月為1期,於每年1、4、7、10月每期開始依被上訴人繳款通知書所訂期限預繳,如發生逾期情事,依第7條約定,並應另計付違約金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9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和解筆錄、梧棲漁港土地契約附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2)上訴人固指稱兩造於第1次和解約定按原契約(按即87年租約)條款內容,另定租期溯及自90年6月1日起之租約,參諸87年租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之精神,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87年租約第18條、第20條固分別約定:「……雙方應於一個月內會同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如未能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公證,則本約作廢」、「本契約由雙方簽章並經公證後生效」等情。然兩造嗣於系爭租約第20條僅約定「本契約應由雙方會同辦理公證」,並未如87年租約第18條、第20條特別約明租約須經辦理公證始生效力,此有各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則上訴人謂系爭租約須辦理公證始生效力,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次查,兩造成立第1次和解時,雖曾於和解筆錄中記載依原契約條款內容(除租期另議外)另定租約,租期起算日溯及自90年6月1日等語。然觀諸兩造磋商訂立系爭租約之過程中,上訴人曾就租賃契約草案內容委由 楊盤江 律師於94年10月6日以(94)江字第94057號函(下稱94年10月6日律師師)向被上訴人表達諸多修改意見,其中有關契約草案第20條約定內容:「本契約由雙方簽章後生效」,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將之更改為雙方同意之內容:「本契約應由雙方會同辦理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並未要求修改為如同87年租約之上開約定內容,即特別訂明為須經公證後始生效力等情,有楊盤江律師事務所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由此益徵兩造於系爭租約中確僅約定該租約訂立後,雙方應會同辦理公證,並未將之約定為契約之生效要件甚明。玆兩造既就租賃標的土地及使用土地代價之租金計付標準等租賃要素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系爭租約,則揆之民法第153條及第421條規定之意旨,應認該租約業已合法成立並發生效力,縱其後並未辦理公證,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成立生效。故上訴人抗辯兩造締結系爭租約已約定應辦理公證始生效力,該租約未辦理公證,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有無依約交付本件租賃標的土地予上訴人使用?
(1)查上訴人早於87年間即開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訂立87年租約,被上訴人並已將租賃標的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於該租賃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B、C、
D、E、F等部分娛樂漁業相關營業設施地上物,以供其經營觀光娛樂漁業事業,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0至87頁)。嗣雙方於87年租約租期屆至後,於94年11月9日復另行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附件與87年租約附件所示各該租賃標的土地位置圖之圖示內容相同,其上均記載租賃標的土地六邊之邊長分別為23.30公尺、40.18公尺、79.07公尺、21.89公尺、110.32公尺、63.46公尺,面積3,200平方公尺,有各該租賃標的土地位置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可見兩造先後所訂立之87年租約與系爭租約,二者租約之租賃標的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均相同。而由87年租約之租期於90年5月31日即已屆至,系爭租約直至94年11月9日始為簽訂,上訴人並同意系爭租約之租期溯及自90年6月1日起算,足認本件租賃標的土地自87年租約締結時起即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兩造因而於系爭租約合意約定租賃期間之起始期間應溯及自90年6月1日起。否則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系爭租約之租期溯及自90年6月1日起算,致令自己須多負擔90年6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締約前之租金,而蒙受不利。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租賃之合意而訂立系爭租約時,可謂已代替系爭土地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即所謂之簡易交付)。上訴人抗辯兩造重新訂立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並執此為其拒付租金之論據云云,即難憑信。
(2)縱系爭土地嗣於101年2月9日經清水地政測量結果,該土地之六邊邊長如附圖三所示分別為22.38公尺、40.33公尺、78.92公尺、21.64公尺、109.53公尺、63.62公尺,有清水地政鑑定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前述87年租約與系爭租約附件之各該租賃標的土地位置圖所載各邊邊長容有些許差異,惟其誤差值概在0.15公尺至0.92公尺之間,差距甚微,且其中土地西側之邊長甚至較上開土地位置圖所載之邊長為長,核此應係前後所採用之測量儀器、或測量方式、抑或測量技術之差異所致。系爭土地自87年租約訂立後,既一直由上訴人使用迄今,且該土地之四至界址亦未有所變動,顯見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並未有所不同,此由上訴人於87年租約屆期後,仍願就原來租賃土地範圍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其間並曾因租金遲付問題,先後於92年10月14日及94年11月10日2次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分期支付所積欠之租金,益見上訴人所實際承租使用之租賃標的土地位置範圍並無差異,自應依約支付租金。乃上訴人竟空言抗辯系爭土地之各邊邊長與系爭租約所約定者不同,影響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興建計劃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租金繳款通知單合法送達上訴人?
(1)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表示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90號判例),而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亦即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業經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及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闡釋甚明。
(2)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明有關系爭土地租金計繳之方式,並載明租金以每3個月為1期,上訴人應於每年1、4、7、10月每期開始依被上訴人繳款通知書所訂期限預繳,已如前述。然本件上訴人自94年11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並曾附具上訴人自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各期應繳租金之繳款通知書函催上訴人繳納,然上訴人僅分別於95年1月31日給付115,154元(指定抵充95年2月土地租金)及同年8月28日給付117,524元(指定抵充95年7至9月之租金),餘欠租金均未支付,被上訴人因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案號: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其後被上訴人並再於97年1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且派員將該催告函送達至上訴人營業處所,限期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繳納,惟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員拒絕簽收,被上訴人之送達人員即將上開催繳租金函置於上訴人營業處所內之售票亭櫃台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港務局送達文書簽收單、臺中港務局97年1月2日中港業字第0960204072號函、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各期租金欠款明細及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開證據附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卷)。而由台中市○○區○○路30之2號係系爭租約上所載上訴人地址,且上訴人亦確在該址營業,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則其營業處所自屬上訴人之支配範圍,且上開催繳租金函復載明正本送達對象為上訴人而為送達,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支付租金之催告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業已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則依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之租金支付催告已達到上訴人而依法發生催告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租金其中有關95年4月1日至95年5月5日部分之租金,雖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前已送達租金繳款通知書或其他支付租金催告之證明,然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租金已逕行起訴請求,則於訴狀送達上訴人時,應認已有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催繳各期租金之繳款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擅以寄存送達方式作為租金支付催告通知義務之完成,依法不發生催告效力云云,實係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效力發生時期有所誤解,則其執此據為拒絕支付本件租金之論據,即無足取。
(四)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
(1)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設置娛樂漁業相關設施,則此項租賃之性質核屬基地租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則出租人之被上訴人非因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當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前雖曾以96年3月26日函以上訴人已逾期繳納租金超過3個月以上為由,而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已於96年4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達文書簽收單、96年3月26日函暨其附具之欠繳租金及違約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然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明定承租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須其積欠之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已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方得終止契約,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2)又被上訴人96年3月26日函所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固不發生終止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嗣於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3號事件審理中,已於97年4月30日所出具之聲明狀中載明上訴人已積欠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租金達2年以上租金額,並表示以該書狀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自應於該書狀送達上訴人時,即生系爭租約終止之效力。玆因上開書狀已於97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聲明狀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則依據上開說明,應認系爭租約已於97年5月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5日系爭租約終止時止之租金,自為法之所許。乃上訴人於前揭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3號事件審理中,具狀表示被上訴人96年3月26日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租約仍然存續,有上訴人97年4月24日出具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至92頁)。惟嗣於本件審理中卻翻異前論,抗辯系爭租約早於96年4月4日即為終止云云,不僅有悖於誠信,於法亦難謂有據。是上訴人執此進而主張其無須繳納自96年4月4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云云,於法亦屬無據,要無可取。
(五)上訴人抗辯應依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據以計算租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3,219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3,143平方公尺,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前確曾遭台中縣中港釣魚協會占用而設置20尺鐵皮貨櫃2只(現已拆除),上訴人實際得使用系爭土地的面積僅有3,037平方公尺,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清水地政101年3月5日清地二字第101000297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3,037平方公尺之面積,按照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據以計算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租金金額,故以土地面積3,037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支付租金數額之依據,當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擅行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設置
石柱及鐵絲網圍籬,圍占系爭土地週邊迄今,妨礙上訴人使用土地,不應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如附圖二所示「1-2連線」、「2-3連線」、「3-4連線」分別設置10支、15支、13支石柱及長度各為22.2公尺、41公尺、37.5公尺之鐵絲網圍籬,然由附圖二所示情形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0頁)以觀,足見該等水泥柱及鐵絲網設置之地點均位於70-37地號土地上,且臨近系爭土地與70-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處,並未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故被上訴人陳明其設置上開設施之作用僅是將系爭土地與毗鄰70-37地號土地之分界予以明確區隔,俾利其將70-37地號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管理,應非無稽,自難謂有何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言。且系爭土地之北側與東側毗鄰70-37地號土地處,並未與道路相通,上訴人主要是藉由系爭土地之西側與南側對外通行,故被上訴人於70-37地號土地上設置前開石柱與鐵絲網圍籬,當亦無妨礙上訴人通行之情形。
(3)另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設有花棚及路障,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設施為其所設置,且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該等設施係訴外人臺中區漁會所設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自難認該等設施之設置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上訴人雖謂該等花棚及路障之設置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未舉證加以證明,自難遽信。更何況由上訴人所繪載之原審卷存設置位置圖示(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而觀,上訴人所指花棚、路障概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南側界址處,上訴人不僅仍可藉由土地西側對外通行,且對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情形並未有何阻礙。故上訴人執前揭石柱、鐵絲圍籬、花棚及路障等設施之設置有礙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進而據以拒絕支付租金,於法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4)至上訴人雖另謂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後,放任其所屬人員對外宣稱已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致使「大臺中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行放置前遭被上訴人以走私違建拆除之如附圖四所示G區冷凍庫及存放走私菸之如附圖四所示H區貨櫃,並另移入走私膠筏,無端強占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應繼續要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租金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上情,可知上訴人亦自承前揭冷凍庫、貨櫃等地上物均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而係訴外人大臺中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所擅行放置,則衡情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更何況依附圖四所繪載內容而觀,該等地上物設置之地點並非在系爭土地上,而係在該土地之東側,則依此情形而論,自無何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遭他人無端強占放置上開地上物,被上訴人不應續為要求其依約給付租金云云,自亦無可採。
(5)又上訴人固另指稱兩造前所成立之第1次和解及第2次和解均係按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土地面積之5分之2計付租金,其願依該2次和解之租金計繳標準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訴訟上和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前所成立之第1次及第2次訴訟上和解有合意依租賃標的土地面積5分之2計付租金情事,縱使有之,亦係兩造於該2次和解程序中就租金數額互為讓步之結果,上訴人並無援引該2次和解內容片面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降低本件租金數額之餘地,此觀諸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即明,是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亦無可取。
(六)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拒發港工許可證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租金?
(1)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1條約明:「乙方(即上訴)應依法令規定檢具相關證件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港工作業許可,甲方應依商港法第九條規定審核,至遲2個月內辦妥乙方之申請,並發給港工作業許可。但乙方之申請未依法令規定或檢具證件不全,須要補正者,不在此限」,依此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港工作業許可,俾得在港區內興建建物或設置設施,其前提須上訴人依據法令規定,將相關證件檢具齊全始可,非謂上訴人一提出申請,無論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均應審核准予發給,故而,自難謂被上訴人負有發給上訴人港工作業許可證之契約義務。是上訴人遽依上開約定,指稱被上訴人對之負有發給港工作業許可證之義務,核與該約定之意旨顯有未符,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所負租金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是否審核通過准予發給上訴人港工作業許可證,二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
(2)更何況,觀諸卷存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前身臺中港務局87年9月28日函,其說明欄第2項載明:「本案宏興公司向本局承租土地經營娛樂漁業業務,依規定該公司應送建物設計圖說予本局審查以核發港工許可證,經本局審查後發現部分設施與契約規定用途不符,並即通知該公司釐清,唯該公司迄未提出說明,致無法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等情,依此足以推知上訴人於87年間所以未能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准予發給港工作業許可證,全因上訴人部分設施之設計與契約規定之用途不符,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後,上訴人迄仍未提出說明之故。是上訴人未准發給港工作業許可證,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並非被上訴人違法故不核發,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至兩造於94年11月9日續訂租約簽訂系爭租約後,更未見上訴人有檢具相關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港工作業許可情事,自無從謂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拒發港工作業許可證之可言。是上訴人率以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租約發給港工作業許可證之義務為由,執為拒絕給付本件租金之依據云云,即無可採。
(七)行政院農委會之公告是否有妨礙上訴人使用承租之系爭土地情事?
(1)本件上訴人固抗辯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興建營業用途建物,倘伊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為港池用地(漁港備用池)及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建屋使用,絕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蓋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為「港池用地」,則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目標已難實現,不符伊租地建屋之目的,自得拒付租金云云。惟查,觀諸農委會於92年10月1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902號公告所附具經行政院91年12月23日院臺農字第0910066428號函核定之梧棲漁港漁港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圖,其上固顯示系爭土地被列為漁港備用池,有該農委會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4、155頁)。然系爭租約首即揭示承租人即上訴人為業務需要,向被上訴人前身臺中港務局承租臺中港梧棲漁港土地設置娛樂漁業相關設施,並於該租約第2條、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承租土地上興建之營業設施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其設施產權歸上訴人所有,租期終止後,應於30日內將承租土地恢復原狀交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該土地上設置娛樂漁業相關設施以供其營業使用。而由上訴人早自87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87年租約後,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D、E、F部分土地上搭建鐵櫃、鐵櫃屋、磚造屋等地上物,作為旅客餐飲服務處、漁產展示中心及觀光娛樂船、賞鯨觀光船之售票中心兼旅客休憩處所等供其經營娛樂漁業所用之相關設施,此有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5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確有在該處營業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由此足認兩造自87年間締結87年租約以來迄至97年5月5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止,上訴人並無不能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娛樂漁業相關設施以供其營業使用情事,則系爭土地自無何不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情形。
(2)更何況,上開農委會公告早於92年10月1日即已發布,且原審卷一第154頁所示之公告立牌並設置於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方,則衡情上訴人應於92年間即已知悉該公告內容,而知系爭土地已被農委會公告列為漁港備用池情事。故若上訴人確因此無法達成其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則上訴人應不可能置其自身利益於不顧,仍於其後之94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繼續租用系爭土地,此顯與常理有悖,由此益徵前開農委會公告並未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其無法達成租用土地目的情事。玆系爭土地既無不合於所約定用益狀態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法即應支付租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被農委會公告列為港池用地,致其租地建屋之目的無法達成,自得據以拒付租金云云,要無足採。
(八)上訴人抗辯收費站之設置阻礙其使用系爭土地,並影響其營收,因而拒付租金,有無理由?查臺中區漁會為維持參觀臺中區漁會魚貨直銷中心車輛進入梧棲漁港港區停車秩序及行車安全,清理人潮所帶來之垃圾及廢棄物,維護港區之整潔及公務之設施,而對進入梧棲漁港之車輛加以全面管理,因而於梧棲漁港港區出入口處設置收費站,收取車輛場地清潔費用等情,業經臺中區漁會100年3月8日中區魚推字第1000000809號函敘明甚詳,此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並有該收費站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121頁),足見上訴人所指上開收費站實係梧棲漁港港區之管理機關臺中區漁會所設置,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再者,該收費站係設置於梧棲漁港港區之出入口處,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衡情應無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更何況,該收費站係對所有進出梧棲漁港港區之民眾統一收取「車輛清潔費」,俾供維護港區之整潔及公務設施之用,並無因購買船票搭乘車輛進港即免收車輛場地清潔費情事,亦經臺中區漁會上開函文載敘明確。是上訴人抗辯前開收費站之設置有礙其使用租賃之系爭土地,並藉此刁難參加上訴人娛樂漁船活動之旅客,影響其營收,而執此以為拒付本件租金之論據云云,委無足採。
(九)上訴人抗辯北堤路施工道路封閉,致該公司受有94年至96年共3年營運收入萎縮210萬元之損害,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請求相抵銷,是否有據?
(1)查北堤路新建工程施工時,被上訴人前身臺中港務局之港埠工程處為免影響工程之進行,並兼顧往來交通之安全,故維持「二進一出雙向通行」,而輪流封閉北堤路北側及南側車道,一次僅進行單側道路施工之方式,以求工程順利進行並避免影響原有道路之暢通及維護交通之安全,此觀諸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96年1月5日中港埠處字第0961950009號函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8頁)。是上訴人指稱北堤路施工封閉唯一通路,阻礙交通云云,應非事實。更何況被上訴人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然其行事仍須受相關法令之規範,而其前身臺中港務局所屬之港埠工程處依法進行臺中港北堤路新建工程,並視施工進行狀況考量有封閉部分車道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時,自得視實際施工情況調整往來行車動線,此為工程施工安全必要所採行之措施,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藉詞拒付本件租金。
(2)又上訴人固再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明知北堤路係伊公司營運之唯一通路,卻怠於系爭租約締約前預先告知北堤路拓寬工程於施工中封閉改道,致伊公司94、95及96年之營收依序陡降為851,956元、898,481元、825,986元,該3年期間之營收共萎縮約210萬元。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顯有過失,自應負營收損失賠償責任,並主張以該2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且提出92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收總額資料及92年至96年各該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總額陳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及第163頁)。然查,公司營業收入之多寡,與經濟情勢、景氣好壞、客觀社會環境狀況及公司自身之經營績效等因素均有關連,其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資料僅記載上訴人92年至96年各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資料,並無法探知該公司營收何以自94年起即出現下滑情形。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該公司94年至96年營收陡降,係因北堤路施工道路封閉所致,並未舉證證明其營收減少確與北堤路施工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率爾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伊公司94年至96年營收萎縮共約21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殊非有理,而難憑採。
(十)系爭租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是否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並其應給付之違約金額為何?
(1)上訴人既於94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則依約即應按期給付租金。玆因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迄至97年5月5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止之租金仍未支付,而被上訴人復同意以土地面積3,037平方公尺據以計算上開期間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額,已如前述,則參酌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租金計繳方式計算結果,上訴人就前開期間所應支付之租金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共計733,968元。
(2)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約明,上訴人若有逾期繳納租金情事,且逾期3個月(含)以上者,應一律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4之違約金。本件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之租金合計733,968元,既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逾期繳納租金已超過3個月以上,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違約金,自為法之所許。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欲加懲罰性違約金之暴利訴求,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惟增訂該條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準此以觀,倘若契約當事人對契約條款有磋商變更之餘地,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契約當事人應受該約款之拘束,不得片面悔約。查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過程中,曾商討有關續約之契約版本問題,上訴人並曾於94年4月18日以(94)宏港字第9404181號函寄送續約草案版本予被上訴人;且其後上訴人復委由楊盤江律師於94年10月6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就續約草案其中第3條、第5條第3款、第20條及第21條之約定內容有意見,要求被上訴人加以修改,並未曾提及對系爭租約第7條有關遲付租金應另加付違約金之約定有所質疑或不認同,而要求修改情事,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顯見系爭租約之契約條款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後所合意訂立,上訴人對該租約第7條有關違約金之約款應無爭議。玆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之契約條款內容既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甚且係兩造歷經數月磋商後所合意訂立,則揆之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4)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一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第7條既約定係按日加收一定比例之違約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審參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繳納租金所生之損失,僅為無法運用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不致於因上訴人違約期間之增加而不斷擴大其損害,且其利息損失業可由遲延利息之請求填補之等相關情狀,認兩造原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將自違約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調整為定額給付,並依上訴人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認以各期未繳納租金之半數計算違約金為適當,而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額應酌減為386,681元,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不佳,一般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甚至概不超過1.5%。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5年10月1日至97年5月5日止之租金總額為733,968元,且其中97年4月1日至97年5月5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遲至本件起訴時始催告請求上訴人支付。而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除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並另應加付高達所欠租金額50%以上比例之違約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前開租金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利息收益等情加以比較衡量結果,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比例仍屬過高,尚非法理之平,是本院認上訴人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額應按其所負欠租金額733,968元之3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額應酌減為如附表六所示220,190元。逾此違約金數額之請求,則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尚欠如附表五所示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之租金未給付,並另應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違約金等情,既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773,362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386,681元,於各該租金733,968元本息及違約金220,1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固另聲請訊問證人楊盤江律師,旨欲證明兩造締結系爭租約,其中第20條約定之真意是否為租約須經公證始生效力等情。然本院斟酌楊盤江律師事務所96年10月6日律師函之內容及前揭事證,已足以認定兩造並未有系爭租約須經公證始生效力之約定,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是本院核無訊問此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表一:
┌─────┬────┬────────────┬──────┐│計費期間│調整後管│計算方式│應繳金額│││理費單價││(新台幣)│││(元/㎡)│││├─────┼────┼────────────┼──────┤│95.10.1~│72.56│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19,750元││95.12.31││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2.56=232,192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32,192)÷4│││││×1.05=119,750.4元。││├─────┼────┼────────────┼──────┤│96.1.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0,968元││96.3.31││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4.01=236,832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36,832)÷4×│││││1.05=120,968.4元。││├─────┼────┼────────────┼──────┤│96.4.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0,968元││96.6.30││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4.01=236,832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36,832)÷4×│││││1.05=120,968.4元。││├─────┼────┼────────────┼──────┤│96.7.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0,968元││96.9.30││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4.01=236,832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36,832)÷4×│││││1.05=120,968.4元。││├─────┼────┼────────────┼──────┤│96.10.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0,968元││96.12.31││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4.01=236,832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36,832)÷4×│││││1.05=120,968.4元。││├─────┼────┼────────────┼──────┤│97.1.1~│75.49│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2,212元││97.3.31││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5.49=241,568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41,568)÷4×│││││1.05=122,2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7.4.1~│75.49│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47,528元││97.5.5││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5.49=241,568元。│││││3.此段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41,568)÷│││││12×1.1667個月×1.05│││││=47,528元。││├─────┼────┼────────────┼──────┤│合計│││773,362元│└─────┴────┴────────────┴──────┘附表二:
┌──────┬────────────┬───────┐│應繳租金│原判決酌減之違約金比例│應繳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773,362元│未繳納租金之半數│386,681元│││││└──────┴────────────┴───────┘附表三:
┌─────┬────┬────────────┬──────┐│計費期間│調整後管│計算方式│應繳金額│││理費單價││(新台幣)│││(元/㎡)│││├─────┼────┼────────────┼──────┤│95.10.1~│72.56│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19,750元││95.12.31││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2.56=232,192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32,192)÷4│││││×1.05=119,750.4元。││├─────┼────┼────────────┼──────┤│96.1.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0,968元││96.3.31││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4.01=236,832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36,832)÷4×│││││1.05=120,968.4元。││├─────┼────┼────────────┼──────┤│96.4.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0,968元││96.6.30││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4.01=236,832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36,832)÷4×│││││1.05=120,968.4元。││├─────┼────┼────────────┼──────┤│96.7.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0,968元││96.9.30││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4.01=236,832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36,832)÷4×│││││1.05=120,968.4元。││├─────┼────┼────────────┼──────┤│96.10.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0,968元││96.12.31││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4.01=236,832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36,832)÷4×│││││1.05=120,968.4元。││├─────┼────┼────────────┼──────┤│97.1.1~│75.49│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2,212元││97.3.31││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5.49=241,568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41,568)÷4×│││││1.05=122,2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7.4.1~│75.49│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88,265元││97.6.5││元/㎡×3200平方公尺×│││││5%=224,000元。│││││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尺×75.49=241,568元。│││││3.此段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24,000+241,568)÷│││││12×2.1667個月×1.05│││││=88,265元。││├─────┼────┼────────────┼──────┤│合計│││814,099元│└─────┴────┴────────────┴──────┘附表四:
┌──┬─────┬────┬─────┬─────┬────┐│期數│計費期間│應繳租金│違約金之計│違約金計算│加計違約││││(元)│算│之起始日│金(元/│││││││每日)│├──┼─────┼────┼─────┼─────┼────┤│1.│95.10.1~│119,750│119750×│95.10.1│479元│││95.12.31││4/1000=479│││├──┼─────┼────┼─────┼─────┼────┤│2│96.1.1~│120,968│120968×│96.1.1│484元│││96.3.31││4/1000=│││││││483.872(│││││││元以下四捨│││││││五入)│││├──┼─────┼────┼─────┼─────┼────┤│3.│96.4.1~│120,968│120968×│96.4.1│484元│││96.6.30││4/1000=│││││││483.872(│││││││元以下四捨│││││││五入)│││├──┼─────┼────┼─────┼─────┼────┤│4.│96.7.1~│120,968│120968×│96.7.1│484元│││96.9.30││4/1000=│││││││483.872(│││││││元以下四捨│││││││五入)│││├──┼─────┼────┼─────┼─────┼────┤│5.│96.10.1~│120,968│120968×│96.10.1│484元│││96.12.31││4/1000=│││││││483.872(│││││││元以下四捨│││││││五入)│││├──┼─────┼────┼─────┼─────┼────┤│6.│97.1.1~│122,212│122212×│97.1.1│489元│││97.3.31││4/1000=│││││││488.848(│││││││元以下四捨│││││││五入)│││├──┼─────┼────┼─────┼─────┼────┤│7.│97.4.1~│88,265│88265×│97.4.1│353元│││97.6.5││4/1000=│││││││353.06(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五:
┌─────┬────┬────────────┬──────┐│計費期間│調整後管│計算方式│應繳金額│││理費單價││(新台幣)│││(元/㎡)│││├─────┼────┼────────────┼──────┤│95.10.1~│72.56│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13,651元││95.12.31││元/㎡×3037平方公尺×│││││5%=212,590元。│││││2.總年管理費:3037平方公│││││尺×72.56=220,365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12,590+220,365)÷4×│││││1.05=113,651元。││├─────┼────┼────────────┼──────┤│96.1.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14,806元││96.3.31││元/㎡×3037平方公尺×│││││5%=212,590元。│││││2.總年管理費:3037平方公│││││尺×74.01=224,768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12,590+224,768)÷4×│││││1.05=114,806元。││├─────┼────┼────────────┼──────┤│96.4.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14,806元││96.6.30││元/㎡×3037平方公尺×│││││5%=212,590元。│││││2.總年管理費:3037平方公│││││尺×74.01=224,768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12,590+224,768)÷4×│││││1.05=114,806元。││├─────┼────┼────────────┼──────┤│96.7.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14,806元││96.9.30││元/㎡×3037平方公尺×│││││5%=212,590元。│││││2.總年管理費:3037平方公│││││尺×74.01=224,768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12,590+224,768)÷4×│││││1.05=114,806元。││├─────┼────┼────────────┼──────┤│96.10.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14,806元││96.12.31││元/㎡×3037平方公尺×│││││5%=212,590元。│││││2.總年管理費:3037平方公│││││尺×74.01=224,768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12,590+224,768)÷4×│││││1.05=114,806元。││├─────┼────┼────────────┼──────┤│97.1.1~│75.49│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15,986元││97.3.31││元/㎡×3037平方公尺×│││││5%=212,590元。│││││2.總年管理費:3037平方公│││││尺×75.49=229,263元。│││││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12,590+229,263)÷4×│││││1.05=115,986元。││├─────┼────┼────────────┼──────┤│97.4.1~│75.49│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45,107元││97.5.5││元/㎡×3037平方公尺×│││││5%=212,590元。│││││2.總年管理費:3037平方公│││││尺×75.49=229,263元。│││││3.此段期間總租金費用為:│││││(212,590+229,263)÷│││││12×1.1667個月×1.05│││││=45,107元。││├─────┼────┼────────────┼──────┤│合計│││733,968元│└─────┴────┴────────────┴──────┘附表六:
┌──────┬────────────┬───────┐│應繳租金│原判決酌減之違約金比例│應繳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733,968元│未繳納租金之30%│220,190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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