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子安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被告洪清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05號、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子安與洪清助共同於民國95年6月27日中午前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內,竊得 吳文泳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寶橋郵局所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局金融卡,嗣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清助持竊得之郵局金融卡,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週邊之便利商店內,盜用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吳文泳在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與被告 傅子安朋分 花用。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2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自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傅子安及洪清助就其2人於95年6月27日共同攜帶油壓剪,以翻越牆壁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屋內竊取提款卡、現金、鑽戒、金飾、機車等物品,被告傅子安並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洪清助,由被告洪清助前往臺北市○○街夜市某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後,由被告2人朋分花用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筆錄第2頁至第13頁),又被害人 高燕琴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家裡被偷,是從一樓剪破鐵窗進入,清查發現掉了鑽戒2只、翡翠墜子及金飾一批,ANS-626號機車、現金2萬元、LV皮夾及我先生吳文泳的郵局金融卡,後來遭盜領1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66號影卷100年2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被害人吳文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寶橋郵局所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
0年5月11日板營字第1001801214號函暨吳文泳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32頁、第55頁至第56頁)附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以竊得之吳文泳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朋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惟查:
1、被告傅子安前於95年5月16日至95年6月30日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5月16日、24日侵入新北市中和區、新店市(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新店市)等處住宅內竊取財物,又於95年6月30日邀集被告洪清助,共同侵入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竊取財物。嗣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下簡稱前案)判處被告傅子安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洪清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洪清助部分於96年6月4日判決確定,被告傅子安部分經其於96年8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2、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雖曾就被告傅子安於
95年4月至6月間之期間,連續在臺北市大安區、文山區等處,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及於95年6月27日與被告洪清助共同侵入上開高燕琴住處內竊取上開物品之案件提起公訴,惟嗣亦認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於前案宣示判決前,且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手法完全相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認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2309號撤回起訴在案,有該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是被告2人於前案宣示判決前之95年6月27日侵入高燕琴、吳文泳上開住處內竊盜之犯行,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2人之加重竊盜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3、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於95年6月27日竊得吳文泳前開金融卡後,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清助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盜領吳文泳前開郵局帳戶內存款10萬元朋分,而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惟被告2人侵入吳文泳上開住處竊取吳文泳上開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於欲盜領存款,此為被告傅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見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2人所犯前揭竊盜罪(於高燕琴、吳文泳住宅竊盜財物)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應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斷,而其2人前揭竊盜罪部分,因與前案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件因與前揭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2人俱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蒨儀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