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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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77、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祥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2年2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
3月24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於94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97年10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89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97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上開贓物、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再與前揭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林金祥猶不知悛悔,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借用人頭門號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貿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間至同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先前於98年3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前妻 柯美珠 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號威寶電信臺北忠孝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率爾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揭門號之SIM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CANON相機之虛偽訊息,並提供林金祥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適有 劉宜明 於98年9月2日1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住處使用電腦網際網路上網瀏覽網頁而獲悉該訊息,竟因此陷於錯誤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指定之 楊東霖 (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確定)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另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NOKIA5800手機之虛偽訊息,並提供林金祥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適有 鍾誌誠 於98年9月3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住處使用電腦網際網路上網瀏覽網頁而獲悉該訊息,亦陷於錯誤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新竹市香山區萊爾富便利超商內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 蕭正恭 所提供而由不知情 李美靜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蕭正恭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美靜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劉宜明、鍾誌誠遲未收到商品,又無從經由林金祥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與賣方取得聯繫,始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林金祥固 坦言曾委託其配偶柯美珠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是因我有欠費不能申請才請柯美珠辦給我用,她辦給我之後,大概過一、二個月在臺北市○○區○○街的夜市遺失,我在99年7月間心臟開刀時有告訴柯美珠SIM卡遺失,有請柯美珠去掛失,柯美珠有沒有辦理掛失我不知道。我是遺失,我不可能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劉宜明、鍾誌誠等人於上述時地,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而以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匯款,分別匯款1萬7千元、5千元至前揭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合庫商銀帳戶內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宜明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鍾誌誠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第3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第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第4至背面頁),並有證人劉宜明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98年10月23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981023164號函暨檢附楊東霖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9月2日戶內資金存提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鍾誌誠受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98年
9月22日合金東基字第0980003883號函暨檢附李美靜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第5至
1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第5、7至12、14至19、50至51、6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證人劉宜明、鍾誌誠所為指訴屬實,值予採憑。又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確係被告林金祥委請其前妻柯美珠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號臺北忠孝東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請取得等情,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第1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第14、50至51、68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門號確係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假藉名義詐騙證人劉宜明、鍾誌誠等人將金錢匯入無誤。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1、被告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究係如何遺失、又有無掛失一情,固據其於101年3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柯美珠辦給我之後,大概過
一、二個月在臺北市○○區○○街的夜市遺失,我有請柯美珠去掛失,他有沒有掛失我不知道。我在99年7月告訴柯美珠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第37、39頁);然稽之證人柯美珠於同次偵查中證述:這個門號申辦之後,於99年7月林金祥生病時,我請他把門號還給我,我要使用門號聯絡,他才告訴我卡片遺失了,但沒有告訴我門號在哪裡遺失,也沒有叫我辦停話,我也沒有去辦停話,後來就沒有處理這個問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第
38頁),已有所不符。再依卷附之申請書所載,證人柯美珠係於98年3月2日向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該門號SIM卡1張,則被告所述於98年
3月2日申辦完成時即取得該SIM卡1張後,約98年4、
5月間即遺失該門號SIM卡,然其竟未立即告訴證人柯美珠或自己辦理掛失,且遲至1年2月後之99年7月間始告知證人柯美珠,復未辦理掛失,顯與常情有違。
2、又詐騙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罪,自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恐花費鉅額之費用需申請人負擔,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是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至被告空言否認曾交付0000-000000門號SIM卡給他人云云,則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值採信。
(三)按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SIM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況被告林金祥先後於97年、98年間,分別因提供帳戶資料及電話SIM卡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其對自己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自當更能有所預見。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55歲且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實屬卸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固使詐騙集團得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92年2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24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於94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97年10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89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97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上開贓物、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再與前揭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因已執行8月,餘
4月尚未執行,被告先繳納易科罰金2萬元後,餘款8萬9千8百元於99年8月9日繳清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見其素行甚差;又本案已係第二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致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當嚴以譴責,既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