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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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家弘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肯德基對面之大里運動公園,以每本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於100年3月1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0年3月1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惟尚未取得價金。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10
0年3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陳旭蘭 之電話,向陳旭蘭訛稱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並表示陳旭蘭之前上網購買物品之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要求陳旭蘭須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此方式使陳旭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2段75號之台新銀行操作提款機,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匯入20000元、8時56分許匯入30000元、9時許匯入6000元、9時2分許匯入3000元,共計匯入59000元至魏家弘前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並遭提領。
㈡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10
0年3月31日某時,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劉文翔 之電話,向劉文翔訛稱為郵局服務人員,並表示劉文翔先前向紐約電信購物之交易,因簽收時誤簽分期付款的單子,會自動扣款,要求劉文翔須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轉帳功能,以此方式使劉文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嘉義縣太保市之太保郵局操作提款機,於同日9時43分許,匯款23918元至魏家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
㈢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10
0年3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樊乃嘉 之電話,向樊乃嘉訛稱為大眾銀行客服人員,並表示樊乃嘉先前向桃園戶外網購物之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每月會自動扣款,將持續扣款1年,要求樊乃嘉須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重新設定,以此方式使樊乃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縣○○鄉○○○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操作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機,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29989元至魏家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
㈣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10
0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馬秀玉 之電話,向馬秀玉訛稱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並表示伊之前上網購買物品之交易因作業疏失,導致接下來12個月將連續由馬秀玉聯邦銀行之帳戶扣款,並詢問其聯邦銀行的客服電話,允諾會幫馬秀玉處理相關事宜,嗣有另一位自稱為聯邦銀行之服務人員,要馬秀玉找一家有ATM的銀行以解除設定,要求馬秀玉須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此方式使馬秀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7-11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匯入29985元、9時35分許匯入7100元,共計匯入37085元至魏家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
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於
100年3月30日晚間6時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游勝峰 之電話,向游勝峰訛稱為奇摩書寶之店員,並表示游勝峰先前購物之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游勝峰須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嗣有另一名自稱為郵局李姓專員之人,要游勝峰於同年月31早上到郵局用存摺將提款卡開通轉帳功能,再於下午17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大園郵局提款機操作,以此方式使游勝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前開大園郵局之提款機,於同年4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20505元至魏家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
二、案經陳旭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劉文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樊乃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馬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游勝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家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旭蘭、劉文翔、樊乃嘉、馬秀玉、游勝峰於警詢證述如何遭詐騙,而存、匯入現金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陳旭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劉文翔)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樊乃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馬秀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游勝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7201號函及附件(含開戶業務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5月6日合金大里存字第1000001833號函及附件(含開戶綜合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分戶交易明細表)(見霧峰分局警卷第9-15、19-22、25-31、35-40、45-52、57-7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魏家弘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本案被害人陳旭蘭、劉文翔、樊乃嘉、馬秀玉、游勝峰等人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成年人,並非年輕識淺之輩,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以每一帳戶8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該人收取其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陳旭蘭、劉文翔、樊乃嘉、馬秀玉、游勝峰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陳旭蘭、劉文翔、樊乃嘉、馬秀玉、游勝峰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陳旭蘭、劉文翔、樊乃嘉、馬秀玉、游勝峰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旭蘭、劉文翔、樊乃嘉、馬秀玉、游勝峰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陳旭蘭、劉文翔、樊乃嘉、馬秀玉及游勝峰等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陳旭蘭、劉文翔、樊乃嘉、馬秀玉及游勝峰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